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75號上訴人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民國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91925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土石採取許可期限,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之展限申請不符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之規定,乃以96年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2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遭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7年度裁字第46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前開已確定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土石採取法第6條係關於申請展限得給予許可期限之規定,與第16條係關於提出展限申請之期間規定,顯分屬二事。
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顯與本案無關之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關於本案所涉同法第16條之解釋適用不當,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上訴理由狀其餘所載,係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