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81號再審原告 洪百川 即加絡精品店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雖稱再審原告無漏稅意圖及結果,且無租稅協力義務之違反,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給予憑證之違法,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得知再審原告無該法所處行為罰之該當,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竟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屬行為罰,只要營業人銷售勞務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即已構成,其行為實際上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在所不問。」顯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其未具體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如何之立法理由,如何得出再審原告不該當該行為罰之處罰要件,泛言顯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自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