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3號
原 告 李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家祥 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內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5
號停車位),因相鄰下層16號停車位之機械設備故障致無法正常
使用,爰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前開機械設備,併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是應以系爭15號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陳報系爭15號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
額資料,依原告提出鄰近房地(含停車位)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
,最近1次(110年4月)交易單價每坪約170,000元,而斟酌
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相鄰且條件
近似之物件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已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尚屬可採。復參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條第1項第3款明定機械停車位停車空間每輛為寬2.5公尺,
長5.5公尺以上,面積至少約4.2坪,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
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
0元,原告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