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徐清誥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羅乙 O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羅乙O新臺幣
(下同)432,600元及延遲給付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先擴張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6年5月19
日,再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而變更
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9、1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甲O、羅乙O及羅丙O前於104年11月30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
羅甲O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羅甲O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羅乙O、羅丙O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是羅乙O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就羅甲O所
積欠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羅乙O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739
、38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25
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6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50萬元中僅790萬元
有相關資金往來紀錄,其餘460萬元無任何單據證明,故
被告尚積欠羅乙O買賣價金460萬元,羅乙O已無資產可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償還請求
權,又羅乙O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就羅甲O所積欠之債務對
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遂依民法第345條及第242條
,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雄
訴字第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而確定(
下合稱系爭前案),而命被告應給付羅乙O380萬元,及
其中260萬元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持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8
號判決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46151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甲執行案);
原告持系爭前案之判決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
系爭乙執行案);原告持本院於105年3月31日核發雄院
隆105司執莊字第253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對羅甲O、羅乙O及羅丙O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6052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丙執行案)。自系爭甲、乙執行案受清償部分
,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利
息,次充原本,是羅甲O尚積欠原告本金158萬3,600元
,羅乙O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系爭前案已認定被告積欠羅
乙O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460萬元,原告於系爭前案僅代
位羅乙O向被告請求380萬元,是被告尚積欠羅乙O買賣
價金80萬元。羅乙O現已無資產可清償就系爭和解筆錄對
原告應負擔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償還請求
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將買
賣系爭房地價金中之432,600元給付予羅乙O,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及第242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羅乙O432,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
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甲、乙執行案已分別受償本金
120萬元、本息288萬2,082元(即本金260萬元、利息28
2,082元),其中380萬元係抵充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
380萬元,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052號裁定亦認定原
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其中本金債權380萬元均已清償
完畢,僅餘利息債權1,478,959元,足見原告對羅乙O已無
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羅甲O、羅乙O及羅丙O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和解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內容為羅甲O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
羅甲O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乙O、羅丙O負連
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羅甲O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3585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羅甲O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
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向第三人雄惠食品行聲請執行羅甲O
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原告每月受償6,66
7元,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已受償金額合計
320,016元。被告另於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5
日止,以被告個人名義陸續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33,335元。
(三)羅乙O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250
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6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50萬元中僅79
0萬元有相關資金往來紀錄,其餘460萬元無任何單據證
明,故被告尚積欠羅乙O買賣價金460萬元,羅乙O已無
資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償
還請求權,又羅乙O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就羅甲O所積欠之
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遂依民法第345條及第
242條,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羅乙O120萬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上訴審擴張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羅乙O260萬元,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
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及
被告應再給付羅乙O260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持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8
號判決向本院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
執行案受理,本院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合作金庫之存款
債權12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元,並准許原告收取合作
金庫所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1,209,600元,原告受足額清
償而執行終結。嗣原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乙執行案受理,被告於109
年7月28日當場給付現款2,870,300元予原告【計算式:
本金2,600,000元+利息282,082元(算至109年7月28
日)+執行費22,880元(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
)+鑑價費3,487元-合庫鳳山存款28,673元-高雄三信
存款9,476元=2,870,300元】,原告因足額清償而撤回
系爭乙執行案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等強制執
行之聲請。
(五)被告尚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羅乙O亦怠
於行使對被告之價金償還請求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於羅乙O尚有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158萬
3,6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對羅乙O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尚有若干?係
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㈡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羅乙O行使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乙O432,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羅乙O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尚有若干?係本金債權
或利息債權?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23條並
非強行規定,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數宗原本及利息
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
先抵充原本再充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之費用、利息
及原本抵充順序,並非強行規定,仍得經當事人合意或債
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
⒉觀諸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理由記載:
(羅甲O)尚未就380萬元本金為清償,故依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被上訴人(即原告)對羅乙O確有380萬元債權
,為兩造不爭執;又本件訴訟自106年5月間起訴迄今,
亦未見羅乙O對上訴人(即被告)催索或起訴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羅乙O對伊有380萬元債權卻猶
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係屬信而有徵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全自己依系爭和解筆錄對羅乙O之
債權,且有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羅乙O行使權利之必要。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羅乙O行使
權利,應屬有據乙節,有此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是系爭前案係認定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於羅乙O有
380萬元之本金債權,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
羅乙O向被告行使權利。
⒊原告持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8號判決向本院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執行案受理,嗣經本院准
許原告收取合作金庫所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1,209,600元
,原告受足額清償而執行終結(不爭執事項四),又原告
於系爭甲執行案中陳明:「債權人已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
銀鳳山分行收取1,209,600元,特此依法陳報。惟120萬
元之5%利息尚未收取。特此註明。」等語,有原告107
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外放系爭甲執行案卷)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應足認定
。是以,原告於系爭甲執行案已陳明被告以其存款120萬
元清償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120萬元,足認原
告同意被告於系爭甲執行案所清償120萬元作為抵充系爭
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120萬元。
⒋原告持系爭前案之判決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乙執行案受理,而原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60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286萬元是
260萬元加5%利息)一情,有原告109年6月8日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外放系爭乙執行案卷),及被
告於系爭乙執行案中109年7月28日給付現金287萬0,30
0元予原告【計算式:本金2,600,000元+利息282,082
元(算至109年7月28日)+執行費22,880元(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鑑價費3,487元-合庫鳳山存
款28,673元-高雄三信存款9,476元=2,870,300元】,
原告亦同意前開計算方式並收受被告給付之287萬0,300
元後,原告因足額清償而撤回系爭乙執行案及本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333號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爭執事項四)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乙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應足認定
。是以,原告109年6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既已表
明「286萬元是260萬元加5%利息」等語,足認原告於
系爭乙執行案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260萬元確係本金債
權。復參酌被告向原告清償287萬0,300元,前開清償金
額之計算式已包括清償本金260萬元,堪認原告同意被告
於系爭乙執行案所清償260萬元作為抵充系爭和解筆錄之
本金債權260萬元。
⒌原告於109年8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羅甲O、
羅乙O及羅丙O聲請強制執行及命羅甲O、羅乙O及羅丙
O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本院以系爭丙執行案受理,又原
告於系爭丙執行案中陳明:鈞院106年度雄訴字第8號的
120萬元已執行完畢,此有鈞院執行處玄股107年司執字
第46151號可參。易言之,106年度雄訴字第8號的120
萬元及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的286萬元(260萬元)
都已受償執行完畢等語,有原告109年8月19日民事陳報
狀暨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外放系爭丙執行案卷),益徵
原告已自陳被告在系爭甲執行案所清償120萬元,係作為
清償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應給付羅乙O12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債務;
被告在系爭乙執行案所清償260萬元,係作為清償高雄高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被告)應再給付羅乙O260萬元,及自107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
訴人(原告)代位受領」之其中本金260萬元,堪認原告
同意自系爭甲、乙執行案所受償之120萬元、260萬元,
合計380萬元作為抵充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本金380萬元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76052號裁定,並主張前開裁定明記1,478,959元是羅乙
O尚未清償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觀諸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76052號裁定,其裁定理由為:系爭債
證所載之債權與系爭假執行及二審判決為同一債權,故聲
請人(即原告)對於羅甲O等人之債權因系爭A前案(即
系爭甲執行案)及B前案(即系爭乙執行案)之足額受償
後,僅餘按年息5%計算之120萬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
107年6月24日之未受償利息470,301元,以及260萬元
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7日等未受清償之利息1,
008,658元,合計共1,478,959元乙節,有此裁定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原告並未就前開裁定提起
異議而確定一情(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調閱系爭丙
執行案卷查核無誤。是以,前開裁定認定原告就系爭和解
筆錄之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尚餘利息債權1,478,959
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羅乙O尚積欠債權為1,478,
959元,足認原告已同意自系爭甲、乙執行案所受償之12
0萬元、260萬元,合計380萬元,作為抵充系爭和解筆
錄之本金債權380元並已清償完畢,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
僅餘利息債權1,478,959元。
⒍綜上,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380萬元分別自系
爭甲、乙執行案受償完畢後,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
,已無本金債權,僅餘利息債權1,478,959元,業已認定
如前述。又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985號強制
執行事件向雄惠食品行聲請執行羅甲O之薪資債權,並核
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原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
,已受償金額合計320,016元;被告另於110年1月20日
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以被告個人名義陸續匯款至原告
彰化銀行帳戶,合計33,335元(不爭執事項二),故羅甲
O另已清償原告353,351元(計算式:320,016+33,335
=353,351),是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僅餘利息債
權1,125,608元,應堪認定。
(二)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乙O行使權利?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羅乙O之債權人
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尚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80萬元,羅乙O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價金償還請求權(不
爭執事項五),而羅乙O107、108年度所得為13,640元
、89元,名下無財產,有羅乙O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外放系爭丙執行案卷),顯見羅乙O已
無資產可清償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是原
告主張其為保全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有以自己
之名義代位羅乙O行使權利之必要,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乙O4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尚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為保全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利息債權
,以其自己之名義代位羅乙O請求被告向羅乙O償還買賣
價金432,6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乙O432,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乙
O432,600元為利息債權,業已認定如前述,自不得再行
計算利息,故原告就432,60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羅乙O432,6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並准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
│合計4,74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