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林燕鳳
被   告  徐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擔任車手頭之訴外人 袁瑞祥
。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2時許,假冒
警察、檢察官,致電原告佯稱其涉嫌毒品案件,須將帳戶內
之財產交付保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將所提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
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此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
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失,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0,0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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