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劉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請求,減縮請求為64,489元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
或積欠款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自該筆款項入帳日起
,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息64,489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為
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