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2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上訴狀之具狀人欄雖由自稱為訴訟代理人之 楊嘉仁 用印,惟該名訴訟代理人非原審訴訟代理人,且未提出第二審之委任狀,難認有合法之代理權,且該上訴狀復未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其書狀程式於法亦有未合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補正上訴人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或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