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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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典堯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游文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4、7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典堯前經發布通緝在案,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接獲線報,得悉胡典堯行蹤,而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前往基隆巿愛二路一帶埋伏。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胡典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00號前停車等候 莊沛耘 ,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志峰 、偵查佐 簡國軒 、 嚴以軒 、 林鈺傑 即共乘銀色偵防車,為避免胡典堯駕車逃逸,遂將偵防車停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由小隊長陳志峰身著刑警外套,由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走向駕駛座,拍打後照鏡,對胡典堯大喊:「警察、下車」等語,胡典堯見事況有異,明知警察在場執行逮捕職務,如欲強行駕車駛離現場,勢需撞開停放在其右前車側之銀色偵防車,並可預見該偵防車周圍隨時可能有前來增援之警察或行人經過,如駕車向右前側衝撞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旋即猛踩油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右前方衝撞銀色偵防車之左前車頭,適警員林鈺傑自銀色偵防車之右後車門下車走到偵防車左前車頭處,遭胡典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因而彈飛倒地昏迷,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胡典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後,藏匿在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至109年11月20日8時12分許,始在臺中市○區○○○○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鈺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胡典堯(下稱被告)聲明上訴後,於110年7月23日具狀撤回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1頁),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判決有關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僅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10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辯護人抗辯 莊沛紜 警詢陳述及警員簡國軒、嚴以軒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並於強行駕車逃逸時撞及警員林鈺傑,致林鈺傑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無意傷人,因看到警察過來,本能就想要駕車從右前方直駛離去,沒有注意到車子的右前方有警察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林鈺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與陳志峰、簡國軒、嚴
以軒同車,由簡國軒開車,把車子停在被告車輛的右側,陳志峰從副駕駛座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下車後要跟上去支援陳志峰,陳志峰穿著刑警外套,拍打被告車窗說:「警察、下車」等語,伊先到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旁,看到陳志峰拍打被告車窗,想說陳志峰要開始行動,就趕緊過去支援,小跑步打算要繞過被告車輛的車頭,移動到被告車輛右前方時,被告就向右前方開車衝過來,被告駕車的方向是朝前方違規停車的車輛和偵防車中間的空隙過來,當時伊穿便服,其他同仁也沒有穿刑警衣服,因為要在現場埋伏等語(偵字第6814號卷第332頁);且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剛走到被告車輛右前方,還在走動,差不多距離1公尺就有聽到引擎發動聲,伊來不及反應,被告車子就撞上來了,完全沒有減速的跡象;那時下雨,路上還蠻多人的,被告可能是不想要被盤查想要逃逸,就直接衝撞等語(原審卷第188、190、193至194、195至196頁)。佐以證人簡國軒於偵訊時證稱:
告訴人當時站在偵防車車頭,同時也是被告車輛車頭的位置,告訴人下車後繞過偵防車車頭後就被撞了等語(偵字第6814號卷第319頁);證人嚴以軒於偵訊時則證稱:伊從駕駛座後方下車,下車位置是被告車輛的右後側,還來不及再移動,被告就向右前側衝撞,當時站在偵防車車頭左前方的告訴人就被撞到等語(偵字第6814號卷第320至321頁);證人陳志峰則證稱:當天有下雨,伊是穿著公用外套,左胸口有警徽、右胸口寫有「刑警」,其他偵查隊同仁沒有穿,伊走到被告車輛後照鏡位置,拍打後照鏡,跟被告說「警察、下車」等語,在此同時,被告就踩油門,推撞前方違停車輛,擦撞偵防車左前保險桿後駕車離去,這時伊才發現被告車輛撞到告訴人等語(偵字第6814號卷第318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被告有關妨害公務部分之認罪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其次,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車輛裝設於
擋風玻璃處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畫面中可見到於檔案時間1分23秒時,有4名男子(按指陳志峰、簡國軒、嚴以軒及告訴人)自銀色偵防車下車,走到被告車前,於檔案時間1分27秒,被告車輛即向前啟動並撞到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3頁),可見上開證人陳志峰所述走到被告駕駛座旁表明身份、到被告發動車輛撞及告訴人,前後約僅歷經4秒鐘時間;衡以案發現場為基隆巿愛二路,二側商店林立、交通繁忙,此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偵字第6814號卷第73至77頁),且案發當日109年11月13日為週五,案發時間為晚間19時許,又逢下雨,乃市區人車甚多之時段,倘任意發動車輛起步疾駛,極可能造成往來行人或機車騎士不及閃避而致受傷,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駕駛汽車衝撞徒步之行人恐造成人身傷害(偵字第6814號卷第12頁),以被告國中畢業已受有完整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對此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竟因受通緝,見警察上前拍打車窗,為逃離現場,即不顧上情發動車輛向右前方推撞偵防車以加速離去,過程中撞及告訴人致傷,此一傷害結果顯為被告所可預見;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知道被通緝,警察在找伊,當時看到右手邊有2、3個人從右側車輛下車朝伊方向走過來,很緊張沒有多想,就踩油門往前開走等語(偵字第6814號卷第257頁),可見被告已意識到其車輛附近有人,然因亟欲逃離現場,即發動車輛加速離去,顯見對於因此可能撞到在場之行人而發生傷害結果之狀況,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足認被告對於因駕車衝撞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乃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受偵防車擋住
視線,始撞到行進中的告訴人,對於可能造成他人傷害固可預見,然並不希望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於發動其車輛前,已意識到車輛附近有行人,而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而銀色偵防車復停放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此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偵字第6814號卷第77頁),而被告發動車輛逃離時,係將銀色偵防車向外推撞始得向右前方空隙處駛離,此亦據證人陳志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6814號卷第318頁),並有銀色偵防車左前保險桿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6814號卷第83頁),以此等客觀情狀,被告顯因意欲逃離,縱使撞及路旁車輛、行人,造成車損或身體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而非採取閃避或預防之措施,足使其確信此等行車方式不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而被告對於駕車撞及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乃可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要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仇隙進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欲,乃屬二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前開有關被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而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駕車衝撞在其右前方之林鈺傑警員,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右前方直駛衝出之動機,係因自知受通緝在案,見警察上前至其駕駛座要其下車,即加速逃跑,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字第6814號卷第12頁),且證人林鈺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陳志峰先上前拍打被告駕駛座車窗,並說「警察、下車」等語,伊想說陳志峰要開始行動,趕緊過去支援,就小跑步移動到被告車子右前方,比走路稍微快一點,被告就朝伊的方向衝過來,伊是穿著便服等語(偵字第6814號卷第332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是剛走到被告車輛的右前方,被告車子就直接撞過來,那時候下雨,在等的時候,路上行人、車子都很多的等語(原審卷第193、194頁),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車輛右前方係受銀色偵防車阻擋,在警員陳志峰上前拍打車窗之際即意欲以撞開偵防車之方式駕車逃跑,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對於出現在其車輛右前方之人有何仇隙而有意戕害其生命,或意欲使出現在其車輛右前方之人喪失生命之主觀犯意;況林鈺傑當時是處於小跑步、剛到達被告車輛右前方之狀態,被告駕駛車輛向其右前方之空隙處衝撞銀色偵防車,主觀上固可預見可能傷及甫抵達林鈺傑之身體而不違反其本意,然就客觀上必然撞及身體要害而足以使林鈺傑喪失生命一節,則已逾越被告所可預見之範圍,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變更後法條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95、160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因案通緝,又於警察上前盤查之際,為本案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查緝而駕車衝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公務車輛損害,告訴人傷勢嚴重等所生危害程度,案發後猶以衝撞偵防車得以脫逃而洋洋得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僅口頭表示歉意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意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並非有據。又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且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在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確自稱「昨天警察要抓我」、「哈哈」、「我開車撞他們的車」、「爽」等語,此有手機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6814號卷第85頁),足認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在109年11月13日19時24分1秒、3秒,已有2名警察走向被告駕駛座,告訴人係在19時24分5秒走到被告車輛前,而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知悉陸續有人經過其車輛前方,基於逃逸之目的急踩油門,自能預見可能造成路上人車閃避不及而發生傷亡,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開車衝撞銀色偵防車,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已認定如前述,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