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與甲○○(姓名詳卷,下同)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辛○○懷孕,然甲○○自稱係柯林菲特氏症患者,無法使人受孕,雙方就此事已多次爭執。於民國108年7月2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住址詳卷),辛○○會同其雇主丁○○、戊○○夫妻以及女性友人2位、男性友人1位等人,尋找甲○○及其父母理論時,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騎樓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出言甲○○使其懷孕卻不負責任之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而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且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判是否公平公正。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而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搜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是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之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不在此限。本件告訴人甲○○個資中有關其患有柯林菲特氏之病因,因涉及告訴人個人較為私密的身體隱疾,且本案也起因於這項個資存在而為本案犯罪有無之爭點,為達保護告訴人之隱私,避免其受到難以彌補之傷害,爰對於告訴人及其父母乙○○、丙○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告訴人之指訴,⒊證人乙○○(姓名詳卷,下同)、丙○(姓名詳卷,下同)之證述,⒋證人丁○○、戊○○之證述,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染色體檢驗中心染色體檢查報告、不孕症檢查報告,⒍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那天我原本與告訴人約在婦產科,我朋友丁○○、戊○○夫婦及己○○陪我過去,但告訴人沒有出現,我用微信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他在吃飯,我想說他在家吃飯,所以就跟丁○○、戊○○、己○○一起過去他家,過去後剛好遇到他爸爸乙○○下樓倒垃圾,我就以正常音量跟他爸爸講我懷孕的事,後來他媽媽丙○也出現,我問他們想要怎麼處理,他爸媽打電話叫他回來,後來我媽媽也到場,差不多我媽媽到場的時候,我的閨密庚○○及其男友也到場,庚○○是當時剛好密我,所以過來關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告訴人不負責任,我是說告訴人讓我懷孕,問他們現在要怎麼處理,告訴人確實有讓我懷孕,我講的都是事實,而且我是用正常音量講,所以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誹謗他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於108年7月2日20
時15分許,與丁○○、戊○○等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先後遇到告訴人父親乙○○、母親丙○及告訴人,即與乙○○、丙○及告訴人談論被告認為告訴人使其懷孕之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戊○○證述屬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辛○○原本是約在
婦產科要驗DNA,結果我出門過去的時候,辛○○就帶丁○○、戊○○及另3名她的朋友到我家樓下,我回到我家樓下,辛○○跟我爸媽還有跟我講說我懷了她的小孩不負責,因為當下我不承認那個小孩是我的,辛○○就說我這樣講好像她很髒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是辛○○帶丁○○跟戊○○過來,我中間有離開一下,下來的時候又有兩女一男過來,連辛○○總共6個人,當天情形是我下樓倒垃圾,辛○○與丁○○、戊○○跟我說辛○○懷孕,看我們要怎麼處理,後來有提到有約告訴人去婦產科,我不清楚是要墮胎還是驗小孩,過程中辛○○比較少講話,但辛○○有提到她懷孕了,並說我兒子不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生下樓倒垃圾,很久沒有上來,後來告訴人就傳LINE給我說辛○○在樓下,我就下樓,下樓後辛○○先說她懷了告訴人的小孩,我說怎麼可能,後來告訴人有回來,並說小孩不可能是他的,辛○○沒有指名,就對著告訴人說讓我懷孕了又不負責任,感覺好像我很髒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雖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外,尚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然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即案發隔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而接受警詢,於詳述經過情形時,並未提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卻不負責任,而係提及「在108年7月3日我就聽到公司的同事告訴我辛○○說我讓她懷孕不負責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乙○○於108年7月13日警詢詳述告訴人遭妨害名譽之經過時,亦未提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卻不負責任,經警再次確認「辛○○如何誹謗你兒子?」,係答稱「我兒子在108年7月3日告訴我辛○○有告訴公司的同事讓她懷孕還不負責任,辛○○明知道我兒子不會自然受孕,還到處告訴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且證人乙○○、丙○於109年8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108年7月2日在基隆市○○路○號騎樓,當時是否有很多人聚集在那裡?」,其等於連續詳細陳述該日經過情形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見偵續卷第181至184頁);再者,證人乙○○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具體提問「在108年7月2日晚上8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騎樓,當時辛○○究竟是說了什麼而妨害甲○○的名譽?」,係回答「當天是丁○○、戊○○先過來跟我說他是辛○○的老闆和老闆娘,辛○○懷孕了看我們要怎麼處理,辛○○有給我看手機,手機裡面有辛○○生理期紀錄,戊○○有跟我說『甲○○讓辛○○懷孕,不負責任』,我說不太可能,我有問辛○○如何處理,辛○○沒有回答,後來辛○○又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亦未提及被告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待檢察官直接訊問「辛○○有無講過『甲○○不負責任』?」,始答稱「有,辛○○有說她懷了甲○○的小孩,說甲○○不負責任,還說這樣子好像她很髒,這是在她問我如何處理之後講的,當時是倒垃圾時間,人來人往」等語(見偵續卷第206至207頁),隨後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其方首度證稱:等到辛○○的媽媽也來了的時候,辛○○跟我說我讓她懷孕還不負責等語(見偵續卷第207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乙○○、丙○於警詢或偵訊初始於詳述案發經過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待案發後超過1年之偵訊或審理時始證稱被告當時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復參諸證人戊○○於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6日偵訊中亦均供承其當時有講「甲○○讓辛○○懷孕不負責」等語之情(見偵字卷第185、219頁),堪認告訴人及證人乙○○、丙○嗣後證稱被告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顯難排除係因案發已久且與其餘在場人所言記憶出現混淆所致,自難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外,尚有出言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出言告訴人使其懷孕等語。惟按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而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4日確曾至○○○婦產科診所行藥物流產,有○○○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79、145至149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商談如何處理小孩問題時確實懷有身孕。又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有拿到肉塊,拿到後我有去問陳○○這個可不可以驗DNA,他說不能驗,我們又把肉塊送到王○○婦產科,他們說太小沒辦法驗,他們也沒有適當的檢驗設備,需要送到臺北,我們先將肉塊拿回家放在冰箱保存,後來又去問柯○○婦產科,他們說這個胚胎週數太小,沒辦法驗,我們後來就把肉塊丟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09頁),可見被告並未畏懼將流產後排除體外之組織交由告訴人父親送驗DNA。
⒉依告訴人提出附卷之三軍總醫院染色體檢驗中心染色體檢查
報告、精液分析報告、不孕症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5至57、193至199、225、289、291頁),雖顯示告訴人患有柯林菲特氏症,疾病的主要特徵是不孕,如又檢驗出無精蟲,應不易導致她人懷孕,而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之精液分析報告為無精蟲表現。然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不易導致他人懷孕」係指仍有懷孕可能,但機率極低,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31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1頁)。且告訴人與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一情,已據告訴人自證屬實(見偵字卷第187、219頁)。又被告於108年6月30日深夜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其已懷孕,告訴人係回稱「我陪你去啊畢竟小孩是我的」、「為什麼不讓我去我載你去啊」、「我會負責到底,我陪同是理所當然吧」、「小孩是我的你一直扯別人陪你去幹嘛」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可見告訴人雖知其患有柯林菲特氏症,然亦認為被告所懷之胎兒可能為其所有。
⒊又被告(以下對話稱瑄)與告訴人(以下對話稱○)於108年7
月2日晚間,曾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為:19時12分,瑄「要看嗎?」,○「看啊」,19時20分,○「830?」,瑄「我快下班了」、「到基隆跟你說」,19時21分,○「你下班回來都要關了」,瑄「我現在下班了啊」、「約哪間」,19時26分,瑄「那就去王○○吧」、「那我們約王○○」、「我快到時跟你說」,20時1分,瑄「你在哪」、(發話顯示對方已取消)、「我都快到了」、「你在哪」,20時6分,瑄(發話顯示已拒絕)、「你在哪」,○「等等我吃飯」,瑄「要等多久?」、「9點要關門了」、(發話顯示已拒絕)、(發話顯示對方已取消)、(發話顯示對方已取消),20時12分,瑄「你可以先出門嗎?我又累又不舒服的,等等就關門了,你要拖到幾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偵續卷第109至115頁),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2日晚間確曾先與告訴人相約至婦產科看診,因未見告訴人到場,始與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
⒋依告訴人及證人乙○○、丙○上開所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
告訴人使其懷孕之對象為告訴人或告訴人父母,並非路上來往之人或旁觀之人。
⒌綜之上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未久發現自己懷有身孕
,認為小孩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聽聞消息時亦認為小孩可能為其所有,彼此乃相約於108年7月2日晚間至婦產科就診,然或因聯繫與認知出現落差,被告因未見告訴人到場,始與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並先後遇到告訴人父母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父母及告訴人提及告訴人使其懷孕,欲商討該如何處理。則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對象既係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而非向不特定旁人指摘、傳述告訴人使其懷孕,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僅以被告案發當時說話之地點係公共場所,及說話音量不無可能為路人聽聞,即遽謂被告主觀上有將其說話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刑法誹謗罪,非以「公然」為要件,「公然」亦與「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無涉,是亦不得以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場所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即推論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㈣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
之意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丙○及告訴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均證實被告曾出言「甲○○使其懷孕不負責任」等語,其等於警詢筆錄雖未記載「不負責任」4字,斷不能論定於案發時被告未曾口出此言,且本案糾葛發生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早已熟識,自無混洧被告與其友人戊○○之可能。被告既意在尋求告訴人父母協商解決,而非興師問罪,何以會先以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出門前來診所,己卻立即前往告訴人家樓下,又何須偕同多達5名之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渠等到場非先詢問告訴人何在,何以未到診所?反而戊○○、丁○○以三字經等穢語在場辱駡,足見證人等所言被告確曾出言不負責任之言應屬實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告訴人及證人乙○○、丙○於原審指證被告有於案發現場有出言「甲○○不負責」等語之情,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敘明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未久發現自己懷有身孕,認為小孩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聽聞消息時亦認為小孩可能為其所有,彼此乃相約於案發當晚共赴婦產科就診,因告訴人未至診所,始與多名友人共赴告訴人住處,欲與告訴人及其父母商討如何處理一事,其在現場陳述對象既係告訴人及其父母,而非向不特定之旁人指摘、傳述告訴人使其懷孕,案發地點雖屬公共場所,說話音量不無可能為路人聽聞,但難就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將其言語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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