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玻璃製吸食器壹個及鋁罐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及鋁罐製吸食器各1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等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均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本院搜索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玻璃製吸食器及鋁罐製吸食器各1個可資佐證,自堪認定。上開查獲之扣案玻璃製吸食器、鋁罐製吸食器既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是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