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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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乙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萊商務旅館210號房,查獲被告黃士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111年5月8日死亡,
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
袋乙只,驗餘淨重0.4682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024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3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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