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上訴人 李榮義 即三洋化工廠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上訴人 李成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民國110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0.61平方公尺),致伊無法管理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給伊,及應自109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7772元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3萬7772元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舊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明芎蕉腳神明會「福德祠」(下稱福德祠)所有之廟產,福德祠在清朝道光28年7月20日創立,由全體庄民籌建廟宇,全體庄民均具神明會之會員資格;福德祠前由訴外人 李加兔 擔任管理人,廟產均借用李加兔名義登記,故系爭土地應為神明會會員公同共有;伊曾祖父 李旺 有出資參與籌建福德祠,對福德祠係有會員權,當時之管理人李加兔既同意李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土角厝居住,應認該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可由李旺取得所有權,雖李旺未經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亦應認李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為李旺之後代,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自得繼受李旺使用土地之權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福德祠沿革及會員名冊,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並非真正,縱李旺對福德祠並無會員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李加兔生前已口頭承諾李旺租用土地蓋屋,故李旺與福德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約,李旺、伊祖父 李阿樟 、伊父親 李木炎 亦均定期繳交土地使用費給福德祠,供作廟務開支,李木炎與伊亦有為福德祠代繳地價稅之情,則伊於李木炎105年5月3日死亡後,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繼受上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且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一事,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7日經共有物分割而登記
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父親李木炎所有,李木炎於105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17、19、25至27、41至51頁),並有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實情。
⒉其次,福德祠創立於日據時期明治31年,創立者為李加兔、
陳金寶 ,登記之管理人為「李加兔」,李加兔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8月31日死亡,李成進為李加兔之後代子孫;陳金寶於民國22年6月6日死亡, 陳游 發為其後代子孫;李加兔死亡後,神明會即無祭祀或舉辦過爐即擲筊決定負責辦理祭祀之爐主或舉行管理人選舉之活動,亦無向政府機關陳報登記之管理人及會員大會選舉資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而中和區公所於97年6月26日以北縣中民字第0970027244號函,依訴外人 李清義 所提97年6月10日申請書,公告神明會「福德祠」之信徒名冊、信徒系統表、財產清冊,徵求異議,因訴外人 陳正德劉進福何萬 得、 何永華 提出異議,經該所移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經民政局轉送地政局辦理調處。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等資料(含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會員系統表、繼承慣例、不動產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會員全部戶籍謄本在內),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求異議後,何永華、 何萬得 、劉進福於98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嗣何萬得、 何定財 於99年2月10日,以被上訴人、 陳游發 為被告,提起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訴訟,何定財部分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陳游發部分經何萬得對之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確認何萬得對福德祠之會員權存在,被上訴人雖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其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以108年3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071495021號函,發給福德祠會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0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91318134號函所附福德祠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陳游發會員權拋棄書、該府民政局108年3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071495021號函(同意發給福德祠現會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會員委任契約書、登記清冊、 呂福昌 通知書、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告及福德祠財產(不動產)清冊、被上訴人承諾書及其提出之財產(不動產)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75至216頁),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民宗字第1102210255號函及檢送之移請調處函、異議書、中和市公所97年6月26日函及徵求異議公告(含一併公告之信徒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15日函、被上訴人申報書及所申報之福德祠沿革、創立序文規約、會員系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財產清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3日函及異議書、解散決議書、丈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3月4日函、何萬得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3月29日函、被上訴人申報之福德祠沿革及不動產清冊、會員(信徒)名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39至311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全案卷宗、110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由是足認,福德祠於李加兔在日本大正15年死亡後即無人管理,於96年間開始,歷經李清義、被上訴人等,先後提出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沿革、創立序文規約等資料,經中和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就異議移送調處,及經何萬得等人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嗣陳游發出具書面拋棄對福德祠之會員權,暨何萬得終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福德祠有會員權存在確定後,再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8年3月29日函發給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之過程,經認定為福德祠會員之人,乃係被上訴人及何萬得2人(見本院卷第31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旺對於福德祠有何會員權存在,亦未能提出其已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福德祠有會員權存在之任何判決結果可為佐證,堪認福德祠會員並未包括上訴人之先祖李旺或及繼承人在內。
⒊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祠,
管理人李加兔」,福德祠名下土地「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95番地(建物敷地)」,於大正10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95番地,現為系爭66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7日經地籍圖重測登記時,係登記為「福德祠」所有一節,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嗣因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9日發給福德祠之會員(信徒)名冊,所載會員僅被上訴人及何萬得2人,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13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改登記被上訴人及何萬得為共有人,再經被上訴人及何萬得於同年12月24日簽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共有物後,於109年1月17日經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乙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和地政110年11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10613893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協議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3月29日函所附福德祠會員系統表、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切結書,及被上訴人與何萬得出具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217至222、227至237、333至335頁),兩造對系爭土地經福德祠移轉登記為何萬得與被上訴人共有、再經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上述移轉登記過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足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為合法。準此,上訴人之先祖李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李旺對福德祠有何會員權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李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有何使用該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
⒋至上訴人提出之李旺、李阿樟、李木炎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李木炎除戶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41至150頁),僅可證明李旺曾設籍在「95番地」一事,上開戶籍謄本性質,尚與可作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公示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登記簿等之性質有別,尚無從僅憑李旺曾設籍在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地號「95番地」一情,遽認李旺為福德祠之會員或已取得福德祠土地之所有權或包括成立不定期租賃之使用權乙事。加以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非李加兔、陳金寶之後代子孫,核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369頁)。則上訴人所辯:李旺因係福德祠之會員,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有權使用該土地建屋之用,其因繼承取得係爭建物,亦可繼續使用土地云云,尚無可取。
⒌另上訴人雖提出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104年及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抗辯因李加兔生前同意李旺在「95番地」上蓋屋居住,李旺與福德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由其等代繳地價稅等語。惟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經查,李加兔死亡後,系爭土地因無人繳納地價稅,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間,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該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三洋化工廠」之負責人李木炎為土地使用人,命李木炎自96年時起按建物使用面積約350平方公尺部分代繳地價稅,李木炎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代繳該部分地價稅至107年止一節,固有上開稅捐稽徵處函文及地價稅繳費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惟細察地價稅繳納單據,僅是稅捐稽徵機關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面積,指定由建物所有人先行繳納地價稅而已,尚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之先祖李旺、李阿樟、李木炎,乃至於上訴人本人,有何與福德祠成立不定期限租約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文件、繳納租金單據或收據等證據為憑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於繼受李旺與福德祠間之不定期限租約後,可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⒍綜上,上訴人所辯基於李旺對福德祠之會員權可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因繼受李旺與福德祠間之不定期租約而為,均得以系爭建物繼續占用坐落之基地位置使用,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云云,既無可取,已如前述;其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能令本院形成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為真之確切心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給其等語,應為可取。
(二)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8頁);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催告後,仍以系爭建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導致被上訴人於土地遭無權占有期間,無法自行管理使用土地,確係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疑。準此,審酌系爭建物為二層樓RC加強磚造鐵皮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樓為工廠,二樓供住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附近路況以環河西路三段、板南路、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台64線快速道路為交通要道,鄰近有光復國小、光復國中等學校,附近尚有餐廳、超商、銀行、旅館等,且於鄰近中原街上有公車站牌、走路7至8分鐘可至捷運環狀線中原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發達便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191、219至229頁);併斟酌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39
5.34平方公尺(93.02+302.32=395.34),其中經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50.61平方公尺,其占有土地使用之比例高達全部土地之89%,此經比對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見原審卷第63、65、203頁),足徵上訴人因此所享受之使用土地利益非屬輕微,暨考量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適當。是依卷內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審卷第259頁)所示系爭土地之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6160元,乘以年息8%、上訴人無權占有面積350.61平方公尺而為計算後,可知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7772元(計算式:16,160元×350.61平方公尺×8%÷12=37,77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既已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迄未主動履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時即109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3萬7772元,亦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及應自109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7772元部分,應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情詞,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7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