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江澤佑被上訴人 謝禎京
謝禎滿 謝水連 謝禎良 謝秀英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上訴人 謝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702-1⑴所示鐵皮地上物(面積一四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被上訴人之父 謝竹杉 於民國71年7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02-1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702-1⑴所示鐵皮地上物拆除(面積1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卷二第5頁),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28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有妨礙其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07、387頁),核係基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另在本院提出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242房屋)化糞池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核係就原審所提被上訴人侵害其就242房屋權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謝水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 謝竹庭 購買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振興段699地號,下稱重測前221-64土地)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42房屋時,謝竹庭有提出系爭切結書,表示謝竹杉願將重測前後寮段22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振興段702地號,下稱重測前221-2土地)以重測前後寮段221-64、-65地號土地為界部分無條件提供重測前221-64土地所有人建屋使用,伊繼受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有權使用重測前221-2土地。
嗣謝竹杉將221-2土地重測分割後之702-1土地贈與其妻 謝葵妹 ,謝葵妹死亡則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應繼受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條件將702-1土地提供伊使用。又謝竹杉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重測前221-2土地作為242房屋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自應將702-1土地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妨害伊使用。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95年間在702-1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不法侵害、妨害伊就242房屋之所有權,又故意以封閉逃生路線、占用伊之化糞池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建築法第1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有妨礙其使用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謝禎京、謝水連、謝禎滿、謝禎良、謝秀英則以:系爭切結書並非謝竹杉簽名蓋印,縱認為謝竹杉所簽署,充其量僅係提供重測前221-2土地作為重測前221-64土地所有人建屋之法定空地,謝竹杉並未拋棄土地所有權,其仍得在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無不法。況系爭切結書為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謝葵妹及伊等,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切結書向伊主張權利。且系爭地上物與242房屋之間仍有空間可供通行,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福龍街(下稱福龍街),係因鄰地702土地遭訴外人占用,且242房屋後方增建至702-1土地上之故。又系爭地上物內並無242房屋之化糞池,伊等並無故意侵害或妨害上訴人就242房屋所有權,亦未無故意阻擋上訴人之逃生,而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系爭地上物已興建多年,縱認伊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謝水元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除謝水元外)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76年7月10日向謝竹庭及其子 謝禎堂 購買重測前221-64土地及其上242號房屋,於79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謝竹杉於92年4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前221-2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謝葵妹,被上訴人因繼承謝葵妹而公同共有該土地,並共有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重測前221-2土地先分割為221-62至221-84土地,其中221-64重測為699土地,221-2土地重測為702土地,於94年間分割新增702-1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4-77頁、卷二第41-42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0、31-32、58、20-23、92-94、108-11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具立切結書人謝竹杉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壹筆。以地號221-65房屋為界,願無條件供與221-63、-64地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今後不得藉故刁難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8頁),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有妨礙其使用之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以肉眼觀察系爭切結書上所蓋「謝竹杉」印文,與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謝竹杉」印文(見原審卷第140頁),雖屬相似,惟證人謝竹庭、謝禎堂在原審具結證稱:其等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告知上訴人得無條件使用重測前221-2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8頁)。又細繹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乃謝竹杉願將重測前221-2土地以重測前221-64、-65土地為界無條件提供予以221-63、-64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分別使用,並約定重測前221-1土地地價稅6分之1應由重測前221-63、-64土地房屋所有權人按4分之1、4分之3比例分擔,三方絕無異議,及謝竹杉將重測前同段221-84土地應有部分贈與 謝竹屋 、謝竹庭所有,該切結書1式3份各由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各執1份等情,核其性質應屬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3方合意之重測前221-2土地使用及221-84土地贈與契約。然系爭切結書僅有謝竹杉與2位見證人之簽名蓋印,並無謝竹屋、謝竹庭之簽署用印,證人謝竹庭證稱其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則難認該切結書已經謝竹杉、謝竹庭、謝竹屋合意成立。又重測前221-84土地即重測後703地號土地仍為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謝竹庭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可見謝竹杉並未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謝竹庭、謝竹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謝竹庭或其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負擔地價稅,益徵謝竹杉等人並無依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履行之事實。故難認謝竹屋、謝竹庭確有與謝竹杉就重測前221-2土地之使用、地價稅負擔及重測前221-84土地贈與達成意思合致。
㈡參以謝竹屋於76年間將221-63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朱鑑 時,有與謝竹杉共同簽署切結書,載明謝竹杉同意朱鑑得使用221-2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並約定朱鑑應按使用比例負擔該土地之地價稅,將來如能辦理分割應予同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然本件謝竹庭於76年間將重測前221-64土地及242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時,未由謝竹庭、謝竹杉、上訴人共同簽署221-2土地使用契約,而系爭切結書所載使用範圍僅泛稱「以地號221-65房屋為界」,並未以附圖標明位置及面積,無從特定範圍。則與謝竹杉、謝竹屋、朱鑑所簽切結書對照以觀,難認系爭切結書為有效成立之土地使用契約。況縱認謝竹杉與謝竹庭有就系爭切結書內容達成合意,該債權契約關係亦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不當然繼受該債權契約關係。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得無條件使用重測前2
21-2土地即重測分割後之702-1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有妨礙其使用之行為,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702-1⑴部分為242房屋之法定空地且有設置化糞池,被上訴人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其就242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妨害其使用等語。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照片證明系爭地上物內並無化糞池設施(見本院卷二第353-359頁)。且由242房屋1樓平面圖可見化糞池設置緊鄰其房屋後牆(見原審卷二第112、154、175頁、本院卷一第451頁),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之申請,於110年8月26日、10月8日以皮尺、全測站經緯儀架設現場圖根點測量242房屋後方有延伸占用702-1土地之情形,亦經該所回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331、275、289頁),依此測量結果堪認平面圖上所繪化糞池位置應在242房屋坐落範圍內。至上訴人抗辯地政事務所人員未持工具到現場測量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其雖另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測量242房屋坐落範圍,惟其已撤回申請(見本院卷二第379、383、388頁),是無從證明上開測量結果有誤,亦無履勘現場及開挖化糞池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既非可取,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化糞池妨害其所有權圓滿行使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法定空地部分:
⒈查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有於69年5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以分割重測前221-2土地作為12棟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而與其他訴外人為共同起造人申請取得(69)桃中市0822號建造執照,嗣該12棟其中5棟取得(74)桃中市建使字第1號、另5棟取得(72)桃中市工都使字第37號、其他2棟取得(72)桃中市工都使字第38號使用執照,而分割重測後702-1土地應屬(74)桃中市建使字第1號使照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段238、240、242、244、246房屋之法定空地,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配置圖、使用執照存根、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附1樓平面圖、面積計算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164頁、卷二第214-215頁、本院卷一第449-452頁),參以重測前221-2土地及分割新增221-78~221-84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均登記為「法定空地」,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8、143、146、148、150、152、155、158頁),則上訴人主張702-1土地為242房屋等5戶房屋之法定空地等情,堪認可取。
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次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予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乃足以幫助發揮建築物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故建築物與法定空地使用權應具有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規定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謝竹杉等3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重測前221-2土地作為建築242房屋等5戶房屋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亦即同意該5戶房屋所有人在合於建築法令規範之用途目的使用221-2土地,以達到幫助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依上開說明,謝竹庭將242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即處分主物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該房屋以221-2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從權利,而被上訴人輾轉繼受該土地分割新增之702-1土地,就該土地之權利行使,於上述法定空地規範目的範圍內,即應受限制,不得將該土地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得妨害242房屋所有人就法定空地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目的範圍內之從權利。⒊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建築在702-1土地上,因違反建築
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不得重複建築之規定而不能取得合法執照,又系爭地上物與242房屋之間雖尚有空間,但屬封閉空間,無法通往福龍街,且系爭地上物與242房屋2樓陽台間空隙狹窄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80-184頁、本院卷一第331-335、379頁),且由76年4月19日、86年5月26日、90年6月12日、91年9月21日航空照片可見242號房屋後方尚有空間,然95年6月11日以後之航空照片顯示242房屋與系爭地上物極為緊接(見原審卷一第86-91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已於106年間就系爭地上物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47-249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占用702-1⑴部分土地,已違反法定空地不得重複建築及供作日照、通風、採光、防火之目的。依上開⒉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就242房屋所有權及法定空地從權利之圓滿行使,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有242房屋坐落範圍延伸至702-1土地雖亦有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問題,然與系爭地上物之妨害情形分屬不同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其無庸拆除占用法定空地之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⒋至上訴人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702-1土地上留設24.7坪之法
定空地,不得有妨害其使用之行為。惟查重測前221-2土地係238、240、242、244、246房屋之共同建築基地,而法定空地係以建築基地減該5戶房屋坐落之面積,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除702土地分割由240房屋所有人取得外,702-1土地並未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之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函),則702-1土地仍屬其他4戶房屋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不能區分各房屋所有人就702-1土地享有特定面積之法定空地權利。
上訴人主張其就702-1土地有24.7坪法定空地權利云云,並非可取。又按法定空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於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並未喪失管領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8年度台再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702-1土地使用權限僅在法定空地使用目的範圍內有所限縮,其等並未喪失702-1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能,上訴人亦不得逾越法定空地規範目的而使用702-1土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除以系爭地上物占用702-1⑴部分外,尚有其他妨害法定空地目的之行為,或有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逕請求上訴人就702-1土地騰空留設24.7坪法定空地,不得有妨害其使用之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