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欣 倢輔佐人 江瑞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江欣倢 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昆明街與西寧南路50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沿車道方向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右轉逆向駛入西寧南路5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有 丁翊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峨嵋停車場位於西寧南路50巷之出口駛出,並駛入西寧南路50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丁翊軒雖未倒地(起訴書記載「倒地」,應予更正),惟仍受有兩手、手指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江欣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翊軒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江欣倢明知其騎車肇事後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且不得逕自離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欣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西寧南路50巷路口,右轉逆向駛入西寧南路5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沒有倒地,然後我趕著打工,沒有注意當下情況,所以就離開,我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麼嚴重會變成肇事逃逸,後來我知道這樣叫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7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昆明街與西寧南路50巷之路口時,右轉逆向駛入西寧南路5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有告訴人丁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峨嵋停車場位於西寧南路50巷之出口駛出,並駛入西寧南路50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8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51至54、59至61頁)。又告訴人於上述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兩手、手指多處挫擦傷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⒈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1、49頁)。況按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其自承:當時我要右轉逆向駛入西寧南路50巷由東往西方向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4、92至9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惟其因前述過失,致本件車禍
發生後,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與告訴人,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且其離去現場前,告訴人即已告知要報警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有立刻報警,當時我先問被告有無受傷,她都沒回答,我說要請警察來,比較好處理後續理賠,她也沒回答,我就問被告是否知道她逆向行駛,她回答我她在西門町混這麼久,以為她不知道怎麼騎車嗎,所以我就叫警察,我在打電話的過程中,被告就把機車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4、88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案發地點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閃右轉方向燈,逆向駛入西寧南路5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畫面左上方駛入該車道,隨即撞上被告機車,兩車原地停車,均未倒地,嗣告訴人將機車停靠在西寧南路5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路旁,告訴人下車走向仍坐在機車上之被告,兩人交談,告訴人返回機車旁並拿取手機,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92至95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證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既已知雙方機車有發生碰撞,且經告訴人告知將報警處理,卻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進而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逃逸客觀行為甚明。被告前開置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雖謂:我當時趕著打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已明定有關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被告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11頁),對此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被告既已知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除詢以有無受傷外,亦已明確告知要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即有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義務,要無從因其另有事物待處理為由,即可解免其前開義務而逕行離去。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從解免其應負肇事逃逸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而告訴人丁翊軒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兩手、手指多處挫擦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然其所受之兩手、手
指多處挫擦傷,均屬普通傷害,且告訴人於受傷後人車均未倒地,經其詢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卻於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際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狀態;再觀諸本案車禍地點為臺北市昆明街與西寧南路50巷之路口,即人車往來頻繁之西門町商圈,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又告訴人當場即自行報警一節,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4頁),足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
⑵、再衡以被告前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精神鑑
定,認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情緒雖略顯焦慮不安,惟於對話時可以回應,且未發現有異常行為及妄想性思考,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事物之理解可正確回答,而對較抽象複雜之思考則有明顯障礙,經臨床判斷為智能不足,被告之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社會能力等皆有障礙,雖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恢復可能性甚低,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江瑞仁為其輔助人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頁)。由此足見,被告確實較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難以獨立處理複雜與抽象事務,而需他人從旁提醒協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2、53、61至64頁),被告復於最後陳述時當庭道歉(見原審卷第53頁)。
⑶、準此,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參酌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粗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暨其前曾經鑑定認其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社會能力等皆有障礙而受輔助宣告之智能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碰撞,車子未倒地,我認為沒有倒地,趕著打工,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離開,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逆向駛入來車道,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雖未倒地,然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兩手、手指多處挫擦傷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已詢問被告有無受傷,並告知要報警處理,亦如前述。被告於車禍發生既已知悉告訴人要報警處理,自應停留現場並依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處理,自無從僅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機車未倒地,即可解除其應停留現場並為適當處理之義務。被告據此上訴,要屬無理由。
⒉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已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就本件犯行之客觀歷程均坦承不諱,僅以離去現場之動機為辯解,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與其動機有所誤解、混淆,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手及手段等情形,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堪認適當。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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