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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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興(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7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振興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7707號),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1枝,應予更正】),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9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83、131~132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於該案中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052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48頁),是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