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7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29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7.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9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660,473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備償帳戶內陸續兌現清償相對人債務,截至94年9月22日止尚積欠50,962,628元,此有還款證明足稽,與相對人請求金額不符,從而,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及主張於93年9月29日起即不獲付款,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所為之請求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