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96號上訴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理「澎湖縣五德國小校舍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1年11月18日開標結果,因所有參加廠商之投標價均高於底價金額新台幣(下同)32,800,000元,經當場三次比減價格結果,以上訴人標價33,600,000元最低,但仍超出底價,惟因該標價未逾預算數額且未逾底價百分之8,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保留決標。嗣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系爭採購案有緊急情事,遂以91年11月26日府建購字第0910065252號函通知上訴人決標並前來辦理簽約事宜,因上訴人未辦簽約,被上訴人乃再以91年12月4日以府建購字第0910066681號函,催促上訴人辦理簽約,上訴人仍未辦理,並對該通知函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2年6月24日訴91545號審議判斷略謂:「另招標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建購字第0910066681號函所謂‧‧‧等語,業經招標機關代表於預審會上澄明該部分僅係警示性質,其係於91年12月20日始以府建購字第0910071482號函為正式通知,經申訴廠商92年1月9日異議後尚未作成處理結果,故本件僅就招標機關之決標是否合法為審議,關於沒收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等語,駁回上訴人申訴(按上訴人就該審議判斷不服,前曾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92年7月17日府建購字第09200367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謂:「二、旨揭採購,貴廠商得標後拒不訂約,併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貴廠商申訴被駁回,本府除依本法第31條將貴廠商繳交之押標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不予發還外,另有本法第101條第7款之情事,‧‧‧。三、貴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異議程序處理,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旋遭審議機關以92年12月24日訴9249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揭沒入押標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原審以上訴人得標後未依期訂約,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所定「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投標須知選項說明要點」第56條「決標原則」之(1)訂有底標之採購,以於合約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在底標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然系爭採購案既為高於底價之保留標,被上訴人又訂定上述決標原則,顯有嚴重矛盾,且讓投標廠商有模糊不清被上訴人保留標之立意,上訴人已拒絕保留於前。又法律行為有民法第74條規定者,得撤銷該法律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