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山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谷分公司已於民國97年6月30日停止營業,並將其原業務移撥至該公司竹山分行繼續辦理,故原鹿谷分行之權利義務由該公司竹山分行概括承受,該公司竹山分行並於97年9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40,190元,及其中2,373,415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66,775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⒈緣被上訴人戊○○於93年6月25日及93年11月7日邀同被上訴
人乙○○為連帶借款人,分別向上訴人借款:①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依年利率5%計算,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分期償還。②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至98年11月8日止,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本息依貸款契約書所定金額共分60期分期償還。並約定遲延還款或付息時,除上開利息以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⒉上訴人業於93年6月28日及93年11月8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上
訴人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0000000帳號)。詎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分別還款付息至95年2月28日及95年3月8日為止,即拒不依約償還,雖屢經催,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自得將本二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為2,500,000元借據上「連帶借款人」簽名欄位之被上訴人二人簽名,已承認其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款係他人所冒貸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⒋上開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申請確屬被上訴人戊○○所為,
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9月10日,曾分別將被上訴人戊○○向上訴人所借貸之700,000元、1,000,000元撥入上開帳號,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700,000元借款申請書及借據、1,000,000元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其上戊○○、乙○○之簽名蓋章均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戊○○曾於95年3月23日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顯然上開0000000帳號係戊○○本人所開立,系爭二筆借款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申貸。
⒌系爭二筆借款於核貸前均由目前任職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竹山分行之 張譽錫 負責徵信,依徵信資料可知上訴人貸放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前,確有對被上訴人進行徵信,足認系爭借款確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申貸。
⒍依證人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20號
之筆錄內容可知,丙○○並非系爭借款之經辦或審核人員,並不清楚系爭借款是否為陳 亮文 所冒貸,丙○○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並非其本意,而有違誤。且丙○○已於上開95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中針對上開竹山分局之筆錄證稱略以:「警察做筆錄時,我只是懷疑,因為 陳亮文 的自白書有這樣寫,而且案子是在九十四年發生,整個徵審過程,也不是我們分行所辦理,我只是到警局備案,對收到自白書的內容向警察局陳述。戊○○拿著陳亮文所寫的自白書到分行來,我們核對之下,發生貸款的事情他們表示他們不清楚,我們後來通知 紀憲文 ,紀憲文也表示他不清楚貸款的事,所以警察問我時,我回答,我向他們求證,他們都表示不知道,警察卻記載成為我表示紀憲文他們都不知道貸款的事情。」、「…有關冒名貸款的事情,我只是說向警察說我懷疑他有冒貸,警察就記載成他有冒貸。」等語,足見竹山分局之筆錄顯然有誤。
⒎綜上,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40,190
元,及其中2,373,415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66,775元整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戊○○是否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而與被上訴人戊○○借得系爭款項後,使用於何用途,根本無涉。是縱93年11月9日0000000號帳戶中之429,446元轉帳係匯給訴外人 黃勝宗 支付陳亮文向黃勝宗購車之車款,亦有可能係由被上訴人戊○○借給陳亮文使用,此應為戊○○與陳亮文間之內部關係,與本案無涉,原判決以黃勝宗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戊○○否認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借款人,於
93年6月25日及93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500,000元及500,000元,也從未繳納該筆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等亦未授權任何人向上訴人辦理貸款,詎上訴人竟於95年5月8日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上訴人主張顯有違誤,因為被上訴人等於95年4月6日收到上訴人員工陳亮文的來信,陳亮文於信中表示上開貸款,從對保到開戶、刻印、更換印鑑都是其一人所為,被上訴人等毫不知情,是上訴人所述上開借款與被上訴人等並無關聯。
⒉被上訴人乙○○曾經向上訴人辦理貸款,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2,500,000元借據部分,其上乙○○之簽名蓋章雖係被上訴人 麗卿 所為,而戊○○簽名亦係被上訴人所為,另戊○○之印章有二個,其中一個緊接著被上訴人姓名下方所蓋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戊○○所為,至於另一個印章應係陳亮文所偽造,而被上訴人等所以會在空白借據上簽名蓋章,係因為陳亮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借新還舊,要求被上訴人等在空白借據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等因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均係由陳亮文辦理,就不疑有他,相信陳亮文所言,在空白借據上簽名蓋章,而該空白借據為陳亮文冒用去辦理貸款2,500,000元,該2,500,000元之借款係陳亮文所冒貸,與被上訴人等無關。另500,000元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被上訴人等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等也未在分段式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該簽名蓋章應係陳亮文所偽造,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又被上訴人戊○○並未開立活期儲蓄儲款0000000帳戶,該
帳戶應係陳亮文冒用被上訴人戊○○的名義所申請,且被上訴人戊○○並不知道有該帳戶,也未曾使用該帳戶,所以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戊○○,故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借款,即屬無理由。另上訴人所提證物二交易明細中記載95年3月23日戊○○匯款12,000元,被上訴人否認曾經匯款,該次匯款應係陳亮文冒用被上訴人戊○○名義所為。且該帳戶存款往來申請約定書記載戊○○之通訊地址為○○○鎮○○里○○路11之98號」,該址為陳亮文之住址,並非被上訴人戊○○之住址,是陳亮文故意將通訊住址記載為自己的住址,使被上訴人戊○○無法收到上訴人的通知,對於被陳亮文冒名開戶及貸款之情形,一直蒙在鼓裡而未察覺。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7000,000元借款申請書及借據、1,000,000
元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其上戊○○、乙○○之簽名蓋章雖係被上訴人戊○○、乙○○所為,而被上訴人等所以會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係因為陳亮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借新還舊,或者表示之前所簽署的文件寫錯了,才要求被上訴人等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等因為陳亮文係被上訴人戊○○阿姨的兒子,為表弟,彼此有親戚關係,且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均係由陳亮文辦理,就不疑有他,相信陳亮文所言,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而該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竟然為陳亮文拿去冒用辦理貸款700,000元及1,000,000元,此非被上訴人戊○○、乙○○始料所及,且陳亮文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填載被上訴人戊○○、乙○○的住址為台中市○○區○○街○○○巷○號,但是被上訴人戊○○一直設籍的住址為南投縣○○鎮○○路○○號,從未在台中市○○區○○街○○○巷○號設籍,另被上訴人乙○○雖然居住在台中市,但是也未曾在台中市○○區○○街○○○巷○號設籍,而是曾經設籍在台中市○○區○○街○○○巷○號設籍,另外,被上訴人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陳亮文在借款申請書故意誤載為0000000000,又被上訴人乙○○在台中市住處的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而該二線電話,被上訴人乙○○已經使用十多年,從來沒有變更,詎陳亮文竟然在上開二份借款申請書填載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但是此二線電話並非被上訴人戊○○、乙○○所使用,顯見陳亮文故意冒用被上訴人戊○○、乙○○簽名蓋章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且留下虛偽之住址、電話,讓被上訴人二人一直未能察覺,此亦足以證明上開700,000元及1,000,000元之借款係陳亮文所冒貸,與被上訴人等無關。
⒌被上訴人戊○○於95年4月6日早上收到陳亮文的自白書後,
即於當日中午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查出係陳亮文冒名貸款,被上訴人戊○○即當場表示要前往警局報案,當時上訴人鹿谷分行的經理表示先不要報案,等他回報總行以後看看情形如何,而當日傍晚上訴人鹿谷分行的經理就前往警局報案,警員即於當晚通知被上訴人戊○○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製作筆錄,在鹿谷分駐所時,上訴人鹿谷分行的丙○○襄理,向被上訴人戊○○表示說不好意思,行員出這種事情,讓我們困擾,如果可以,配合他們處理這個事情,被上訴人戊○○隨即表示說我是被害人,要如何配合,你們幫我處理好就好了,我沒借這些款項,丙○○襄理就表示說他了解,真不好意思,故由上開說明,上訴人已經知悉係陳亮文冒用被上訴人戊○○名義辦理貸款。
⒍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12時許接獲陳亮文的信函,內容為:「
請查明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之放款,在貴行是否合乎規定辦理,以免日後滋生困擾。」,是該信函已經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戊○○被冒名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有疑問,且該信函只指出上開二個帳號請查明,而未言及其他,足見該二帳號有冒名開立之情形,嗣後上訴人查詢該二帳號借款情形,並經被上訴人戊○○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反應被冒名貸款以後,上訴人即將陳亮文冒名貸款之情形向其總行報告,經總行指示向警察局報案,證人丙○○才代表上訴人向鹿谷分駐所報案,況且報案是極其慎重的事,恐涉及誣告之刑責,上訴人如果沒有經過相當的查證,也不可能請證人丙○○前往報案,而依據證人丙○○於95年4月7日在鹿谷分駐所製作的調查筆錄,警員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發現何人冒用(客戶)貸款使用,其詳細情形?」,丙○○答:「我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二時左右接獲高雄寄來信函並署名經理親收,拆閱後得知查明本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竟發現本行離職員工陳亮文冒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客戶紀憲文住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39弄143號貸款新台幣10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戊○○住○○鎮○○路○○號貸款新台幣2,740,190元。」,警員問:「該員陳亮文冒名貸款(紀憲文、戊○○),該遭冒領人年籍資料為何?是否知情?是否有通知遭冒領人紀憲文、戊○○?」,丙○○答:「紀憲文Z000000000(59、06、20)住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39弄143號,戊○○Z000000000(43、02、25)住南投縣○○鎮○○路○○號,該二人均不知情,我們均有向二名客戶求証貸款數目,另一名客戶戊○○於95年4月7日有收到陳亮文冒貸自白書才知道被冒貸,並於95年4月7日13時30分左右親自來本行求證。」,而上開筆錄內容並經過丙○○親自閱覽以後簽名,足證上開筆錄內容為真實,是本件貸款確係陳亮文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⒎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徵信人員張譽錫於鈞院96
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雖然證稱:「第一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我去的時候,被告他們人都沒有在家裡,回來後我是用電話徵詢的,是跟被告戊○○本人確認。第二次我沒有到現場,直接用電話徵詢,我印象中是被告乙○○接的,我是跟被告乙○○確認的。」、「被告戊○○與被告乙○○常在我之前服務的鹿谷分行有交易往來,所以我大概可以確認他們身分。」云云,惟證人張譽錫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以:「你用哪支電話確認?」,張譽錫答:「是個人授信申請書上面記載的電話0000000000。」,但被上訴人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故個人授信申請書上面記載的電話0000000000,並非被上訴人等之電話,是顯見張譽錫並未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等確認。又被上訴人戊○○並未擔任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係陳亮文冒用被上訴人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戊○○並未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也沒有必要去台中銀行鹿谷分行,而被上訴人乙○○雖有向上訴人借款,其在台中銀行鹿谷分行的帳號為000000000000,而台中銀行鹿谷分行的金融代號為057,台中銀行內新分行的金融代號為023,此有乙○○的存摺為證,又依據被上訴人乙○○上開帳號0000000的交易明細觀之,被上訴人乙○○在92年9月10日放款3,000,000元以後,均是在台中縣大里市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往來,此由貸方金額(即存入金額)的機號幾乎為023,足以證明,是被上訴人乙○○目92年9月10日起,根本沒有去台中銀行鹿谷分行,顯見證人張譽錫證稱:「被告戊○○與被告乙○○常在我之前服務的鹿谷分行有交易往來,所以我大概可以確認他們身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證人張譽錫所述,其一年辦理徵信案件好幾百件,則其何能記得3年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二人確認,另外,徵信報告上記載被上訴人戊○○每月收入150,000元,每月支出80,000元,證人張譽錫證稱該金額是推估而來,如果證人張譽錫真的有向被上訴人二人確認,則儘可就上開金額訊問被上訴人以後再為填載,也沒有必要憑空杜撰,是由此亦足以證明證人張譽錫並未向被上訴人二人徵信確認,故證人張譽錫證稱本件借款有向被上訴人二人徵信確認云云,並不足採。
⒏再上訴人主張:「依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所示,被告戊○○
92年9月10日及93年6月28日之700,000元及980,559元轉帳,係償還其先前向原告所借貸之700,000元及1,000,000元貸款之用。另93年11月9日之429,446元轉帳,則係匯給黃勝宗。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戊○○並未開立活期儲蓄儲款000000
0帳戶,該帳戶應係陳亮文冒用被告戊○○的名義所申請,且被上訴人戊○○並不知道有該帳戶,也未曾使用該帳戶,所以對於上開92年9月10日及93年6月28日之700,000元及980
,559元轉帳之情形,被告戊○○並不清楚,至於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一之收回傳票上記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係上訴人的還款專戶,並非被上訴人戊○○的帳號,故上開二筆款項亦未匯入被上訴人戊○○的帳號內由被上訴人戊○○收取。另外,93年11月9日之429,446元轉帳係匯給黃勝宗,此筆款項是陳亮文向黃勝宗購車之車款,已據黃勝宗於鈞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屬實,此亦足以證明本件借款係陳亮文所冒貸,並且由陳亮文使用,與被上訴人等無關。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借款往來十幾年,借款業務均是由陳亮文辦理,而被上訴人所以會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係因為在上開借款期間陳亮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借新還舊,或者表示之前所簽署的文件寫錯了,才要求被上訴人等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等因為陳亮文係被上訴人戊○○阿姨的兒子,為表弟,彼此有親戚關係,且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均係由陳亮文辦理,就不疑有他,相信陳亮文所言,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而該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竟然為陳亮文拿去冒用辦理貸款,此非被上訴人戊○○、乙○○始料所及,至於被上訴人等係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簽名蓋章當時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並未填載金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個人於借貸系爭250萬元之借款前,並無積欠上訴人正好250萬元之借款。」,即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顯係不明瞭被上訴人所簽名蓋章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並未填載金額,而有所誤解。且被上訴人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70萬元及100萬元,故所謂之『借新還舊』亦非指償還70萬元及100萬元之債務。
三、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撥款紀錄,上訴人各於93年6月28日
及93年11月8日將借款2,500,000元及500,000元撥入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戊○○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帳戶。
⒉被上訴人對93年6月25日借據上戊○○、乙○○之簽名、印
文,除委託人約定人簽章欄旁隸書體戊○○印文外,均屬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戊○○否認為其申請開立之帳戶,91
年11月27日原證七,700,000元借據、借款、92年9月9日原證八,1,000,000元借據、借款,均屬陳亮文冒貸並清償,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簽署之借款一借據,為陳亮文提供之空白
借款借據,原供借舊還新之用,簽署後陳亮文持以冒貸借款2,500,000元其等不知情,是否可採?⒊被上訴人主張93年11月7日之借據上戊○○、乙○○簽名、
印文均屬陳亮文偽造並持以冒貸,是否可採?
四、經查:
㈠、0000000號帳號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戊○○申請開戶並使用:
⒈經查,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約定書業經被上訴人戊○○否
認為其申請開立,嗣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個人授信申請書、93.6.25借據等參對筆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平日書寫之文件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詳細檢視戊○○之參對筆跡字樣結果,由於 鄭員 之平日簽名均多變不定,至筆劃特徵不一致,難依上開現有參對資料歸納其書寫習慣,故歉難分別與待鑑資料上戊○○字跡比對其異同等情,有該局96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600160490號函覆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是難據上開資料認定系爭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具名申請。再查,上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通訊(見原審卷第50、77頁)地址欄記載為:「南投縣○○鎮○○里○○路○○○○○號」,該地址係訴外人陳亮文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98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1、2591、2870號起訴書),核與被上訴人戊○○之戶籍地址為○○○鎮○○路○○號」(見原審卷第19頁戶籍謄本)並不相同。再查,被上訴人戊○○、乙○○雖不否認上開7000,000元借款申請書及借據、1,000,000元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見原審卷第53頁至56頁),其上「戊○○」、「乙○○」之簽、蓋章之真正,惟上開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之被上訴人戊○○、乙○○的戶籍為「台中市○○區○○街○○○巷○號」,與被上訴人戊○○、乙○○之戶籍分別設在「南投縣○○鎮○○路○○號」、「台中市○○區○○街○○○巷○號」,亦不相同(見原審卷19頁、20頁)。綜上,是被上訴人戊○○辯稱本件係陳亮文故意將上開0000000號帳號約定書上之通訊住址記載為陳亮文自己之住址,使被上訴人戊○○無法收到台中商業銀行的通知,及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在上開70萬元、100萬元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係因為陳亮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借新還舊,或者表示之前所簽署的文件寫錯了,才要求被上訴人等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因為陳亮文係被上訴人戊○○阿姨的兒子,彼此有親戚關係,且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均係由陳亮文辦理,始不疑有他,而相信陳亮文所言,因而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上開0000000號帳戶為亮文冒名開設,700,000元及1,000,000元借款亦為陳亮文所冒貸等語,自非無據。
⒋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
證11)及台中商業銀行(轉期,收回部分本金)收回傳票(原證12)影本所示,0000000號帳戶雖於92年9月10日及93年
6月28日各有700,000元及980,559元之轉帳供償還以戊○○名義向上訴人所借貸之700,000元及1,000,000元貸款,惟於93年11月9日之轉帳429,446元,則係轉帳予訴外人黃勝宗。
再查,經比對上開92年9月10日700,000元、93年11月9日取款憑條上戊○○之筆跡(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5頁,下稱上開二取款憑條)與被上訴人戊○○平日於保險費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橫式書寫筆跡(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下稱平日筆跡)結果,其平日書寫之筆力(壓)較重,而上開二取款憑條上「戊○○」之字跡則較為輕飄;另「宗」字之「示」部分,其平日筆跡部分書寫之二橫,其中一短橫、一長橫,筆序明確;而上開取款憑條之「宗」字「示」部偏旁二橫之書寫,則屬連筆且長短橫不明確;另其平日筆跡書寫之「疆」字最後一橫書寫完畢時,有向上提筆收尾押倷之習慣,而上開取款憑條之「疆」字最後一橫則平行向右書寫收筆,並無提筆之習慣,其平日筆跡與上開二取款憑條二者筆跡特徵明顯不同,難認上開二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戊○○書寫及為其所領款。末查,93年11月9日由0000000號帳戶中轉匯429,446元予訴外人黃勝宗,已如前述,該筆款項係陳亮文向黃勝宗購車之車款一節,已據證人黃勝宗於96年8月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益證陳亮文於其自白書中坦承冒名開設系爭0000000號帳號帳戶進行貸款及支用貸款款項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該款可能是戊○○與陳亮文之借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上訴人申請開設0000000號帳號及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9月10日,分別向上訴人借貸之700,000元、1,000,000元,對款項撥入該帳戶及流向均不清楚等語,堪信為真。
㈡、系爭2,500,000元、500,000元借款,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2,500,000元借據是否真正乙節,被上訴人除否認借據上隸書體刻字之印文一枚真正外,於對其上戊○○、乙○○之簽名、用印真正均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推定上開借據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借款係陳亮文冒貸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提出陳亮文於95年3月28日所書立
之自白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44頁),經本院比對陳亮文於93年6月25日、93年11月7日借款之借據、系爭借據上對保人欄「陳亮文」之簽名(見原審卷7、8頁)結果,二者之運筆力道及方式,筆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運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陳亮文自白書堪信為陳亮文所為。再查,參以上開自白書記載:「…我私自挪用你在台中商銀鹿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裏之貸款,從對保到開戶、刻印、更換印鑑都是我一人所為(在你毫不知情下)…」等語(見原審卷44頁),及被上訴人嗣後以上開借款係陳亮文冒名所為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為由,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051、2591、2870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借款,均係陳亮文冒貸等語,堪以採信。
⒉再查,參以上訴人公司襄理丙○○在警訊中陳稱:「因台中
商業銀行鹿谷分行(即上訴人)內部職員冒用客戶貸款使用,所以我至分駐所製作筆錄」、「我於95年4月7日12時左右接獲高雄寄來信函並署名經理 親啟 ,拆閱後得知查明本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竟發現本行離職員工陳亮文冒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戊○○住南投縣○○鎮○○路○○號貸款新台幣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該信函並載明:「請查明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放款,在貴行是否合乎規定辦理,以免日後滋生困擾」(見原審卷124頁),警訊筆錄係警員所製作之公文書,警員依丙○○之陳述,予以記載,並經丙○○確認後始簽名,其內容自堪採信。證人丙○○雖嗣後另在原審承辦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中審理中證稱略以:「警察作筆錄時,我只是懷疑,因為陳亮文之自白書有這樣寫,而且案子是在94年發生,整個徵審過程,也不是我們分行所辦理,我只是到警局備案,對於收到自白書的內容向警察局陳述。戊○○拿著陳亮文所寫的自白書到分行來,我們核對下,發生貸款的事情他們表示不清楚,我後來通知紀憲文,紀憲文也表示他不清楚貸款的事,所以警察問我時,我回答,我向他們求證,他們都表示不知道,警察卻記載成為我表示紀憲文他們都不知道貸款的事情」、「有關冒名借貸的事情,我只是說向警察說我懷疑他有冒貸,警察就記載成他有冒貸」等語,另在本院證稱略以:「(問:你為何在警訊筆錄中明確的證稱紀憲文與被上訴人戊○○對於被冒名借款的事情都不知情?)證人丙○○答:那是被上訴人戊○○與紀憲文告訴我們的。因為被上訴人戊○○拿了陳亮文的自白書到銀行來,他說他根本不知道這筆帳,我們認為很離譜。」、「當天(按指製作警訊筆錄當天)我們是一頭霧水,而且本身不是學法律,在銀行20幾年,第一次到警局製作筆錄,比較沒有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屬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⒊末查,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查核工作之張譽錫雖於原審
證述略以: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中2,500,000元時,伊曾現場勘查並對標的物拍照,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本人戊○○本人進行確認,另500,000元借款部分,係伊直接以電話徵詢,印象中是被上訴人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
7頁)。惟查,本院審酌證人張譽錫自陳其每年徵信之案件約好幾百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案件數量繁多,且本件貸款時間即93年6月、10月間,距其作證時(96年8月2日)約已三年,證人是否能就三年前有無就被上訴人進行貸款查核等情詳予記憶,尚非無疑,況本院核閱張譽錫製成之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其上就借款人評述部分記載為:「授信戶戊○○先生,43年次,年50歲。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已有10餘年時間,主要種植松樹、柏樹及珍貴之木本植物,經營多年,客源穩定。其每月營業收入約15萬元,扣除營業支出及生活費用8萬元,以結餘部分繳納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核與由陳亮文製作之一般授信案件送件單上所附訪談記錄大致相同(見原審卷206頁),顯係沿用陳亮文製作之訪談紀錄表內容,本院審酌系爭500,000元借款部分於核貸後,即遭陳亮文持以繳付購車款,被上訴人二人均未支用該款項,已如前述,若證人張譽錫確有向被上訴人乙○○進行徵信及告知貸款事宜,被上訴人二人應會詢問貸款相關事宜,當不致發生遭陳亮文挪用貸款購置汽車之結果,是證人述其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戊○○、乙○○進行徵信確認等語.核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⒋末查,經本院委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就戊○○及乙○
○之筆跡加以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50萬元分段貸款契約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個人授信申請書上「戊○○」、「乙○○」之簽名筆跡與其平日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合一節,有該局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56604號鑑定書一份在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86頁),益認上開50萬元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戊○○領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250萬元、50萬元貸款既非上訴人戊○○邀被上訴人乙○○為連帶借款人向上訴人所借貸及領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無系爭250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40,190元本息及其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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