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榮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至第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3頁)、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本案卷第14頁)、薪資證明(本案卷第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3頁至第24頁)、支付租金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81,989元
、0元,平均每月所得23,499元、0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4,815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樂宸有限公司,據其105年1月至
2月薪資證明,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皆為20,271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案卷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27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陳 黃秋花 之扶養費4,000元。經
陳黃秋花 係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房2土地1田1汽車,財產價值約1,121,123元,每月領有7,200元老人補助、國民年金1,132元(參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存摺影本、第39頁至第4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除聲請人外,尚有陳榮宗、 陳娟娟 為扶養義務人,皆能負擔扶養之義務(參本案卷第8頁、第33頁家族系統表)。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
0元換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因陳黃秋花罹患中風併左側肢體障礙(參調卷第22頁),且扣除其自住之房屋土地價值,剩餘土地與田賦價值僅113,273元,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764元【計算式:(10,625-7,200-1,132)÷3=764】為計算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開銷,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已負高額債
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271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7,022元【計算式:20,271-12,485-764=7,022,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間始任現職,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094,581元(調卷第63頁、第70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7,89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2,88
7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9,054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4,748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02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2,094,581-14,815)÷7,022÷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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