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聲請人 賴俊維 代理人 胡瓊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子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何秀梅 與其配偶 林錦芳 所生之長子林塗水於民國(下同)41年8月18日由第三人 賴雄連 收養,且賴雄連與 賴塗水 間迄今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賴塗水於97年6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賴塗水之長子,聲明人為賴塗水代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11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060096469號函暨及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惟本件聲明人之父賴塗水與養父賴雄連收養關係關係存續中,賴塗水其與生母即被繼承人林何秀梅間之權利義務停止之,是聲明人賴俊維即非被繼承人林何秀梅孫子,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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