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告四季米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季米諾有限公司(下稱四季米諾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邀同被告陳俊良、陳靖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6年4月3日止,借款利息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13按月計付,並同意按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四季米諾公司屆期不為還本繳息,尚欠伊本金1,002,34
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初貸金額│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年利率│起迄日││├─┼──────┼───────┼───┼──────┼───────────┤│1│1,435,000元│699,855元│5.43%│自104年11月│自104年12月3日起,逾││││││3日起至清償│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日止│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788元│計息期間:104年11月3日至104年11月20日│││││計算式:│││││707,097(本金)×5.43%×17/365=1,788│├─┼──────┼───────┼───┬──────┬───────────┤│2│615,000元│299,938元│5.43%│自104年11月│自104年12月3日起,逾││││││3日起至清償│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日止│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766元│計息期間:104年11月3日至104年11月20日│││││計算式:│││││303,042(本金)×5.43%×17/365=766│├─┴──────┼───────┴──────────────────────┤│合計│1,002,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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