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林麗芳 相對人 張國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國君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國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聲請人林麗芳與相對人張國君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確定,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相對人張國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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