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君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104年度偵字第11354號、104年度偵字第11407號、104年度偵字第2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丞君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鄭丞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且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1款巷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吳培 煦1次;復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家德 。另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地各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與姓名不詳綽號「 唐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台灣大哥大松山門市內之手機1支。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於台北市○○區○○路0段0樓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供編號11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3支。
二、案經 何明穗 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台灣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未據被告或辯護人主張有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無何任意性之瑕疵,應具證據能力。
二、 廖家德 、 吳培煦 、何明穗之陳述經本院援引作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部分,業經前揭2人依法具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前開證詞固未據被告、辯護人以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方式進行調查,惟就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廖家德、吳培煦所述相符,顯無交互結問之必要,依交互詰問設計之本旨,該證據之調查已屬合法,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附表編號1、3至13之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吳培煦證稱:大約在去年年底(即103年12月底)被告來伊家中施用毒品,離開時有留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354號卷第118頁);編號3至10,核與廖家德證稱:103年12月25日1時59分譯文中是要買1500的(甲基)安非他命,先給被告1000,之後再補500,地點也是 萊爾富 ;103年12月30日20時14分之譯文中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500元,是在伊家後面的7-11;104年1月4日13時11分譯文中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來密都飯店做水電約半個月,這次在密都飯店交易,買1500元,錢不夠,先放500元在被告口袋,毒品放在私人工具籃裡;104年1月18日20時59分譯文中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萊爾富超商,買1500元,有交易成功;104年1月31日20時49分譯文中是因為沒有現金,但有3張中獎發票,可以抵600,後來有補900給被告;104年2月12日20時15分譯文中是向被告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另外有託被告買超白光手電筒200元,所以總共給被告1700元;104年2月17日16時11分譯文是談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13就是1300元,給被告2000元,就給 伊多 一點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是2000元;104年2月23日10時23分譯文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買1500元,交易地點在伊家後面7-11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407號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揭時間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354號卷第62至66頁)。而被告於104年4月9日及同年10月27日經警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字第1984號卷第30頁、第22655號卷第3頁)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復有扣案鏟子3支可稽,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1354號卷第114至116頁)在卷可憑;編號13部分,核與何明穗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655號卷第40至41頁),並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自然知之甚明,倘無營利意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刑風險之理。是被告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家德並向廖家德開價前,自已對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有相當之評估,並確保獲有營利,要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2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00年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之規定不合,依法均應予論科。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1、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3之竊盜部分,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唐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103年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罪,俱為累犯,編號1、11至13部分均加重其刑,編號3至10部分,除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核無理由。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時地有交付毒品予廖家德並收取金錢之行為均坦認不諱,並分別為下列供述:
㈠於104年4月9日概括坦認:「我有給廖家德安非他命,當
時他知道我有毒品,他問我拿毒品價格是多少,我告訴他,我拿1個1000元,廖家德都是以500為一個單位,向我拿
500、1000或1500,…」等語。㈡ 於警詢 及104年4月9日之偵訊中分別就附表編號3至10之譯文為下列之供述:
①編號3:於警詢中供稱:「那次我經過他家附近,他說
身上錢不夠,但是他常常在我回家後才打給我,而我回家就懶得出門再回到公司,所以我就先把安非他命毒品約0.5公克先拿去給他,等他有錢再還給我,事後他也有還給我500」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那時他可能比較晚下班,去拿完安非他命,經過他家,我就先打給他,問他要不要安非他命,他的意思是說他錢不夠,因為他都在我休息時打給我,我想說先給他,我是先給他
0.5公克安非他命,他後來才給我500」等語(見偵字第1984號卷第6頁反面、第54頁)。
②編號4:於警詢供稱:「這是我拿500元安非他命去廖家
德住處後面便利商店」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找廖家德給他安非他命,他有給我500元,我給他0.5公克安非他命,我用一包夾鍊袋包著」等語(見同上卷第7頁反面、第54頁)。
③編號5:於警詢供稱:「那次是我把500元的安非他命放
在公司工具籃裡,跟家德說我把毒品放在籃子裡,他找到後再打給我說把錢放在我外套裡」「我只是幫他拿毒品而已,沒有獲利」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廖家德前一天有提到要安非他命,他上班時是我休息時或放假時,我就先把安非他命放在密都飯店籃子裡,他就給我500元放在我背心外套」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正面、第54頁)。
④編號6: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在公司修水電,家德在
家裡,當時正好我工作告一完畢,所以我就過去家德家找他,因為他說要找我那個就他想找我要毒品,所以我就去他家把0.5公克安非他命給他,然後他給我500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候在公司樓上修水電,打給我叫我去載他,順便那個是指安非他命,那時候…我是說好,我有答應他,我直接拿0.5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他隔天才給我(指5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正面、第55頁)。
⑤編號7:於警詢供稱:「當時家德沒有現金,又想找我
拿毒品,所以才會拿中了200元發票3張給我,等於是600元拿0.6公克安非他命,當天下班晚上就拿過去給他」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他給我中獎的發票…我就等一下去找他,我有多拿一點安非他命給他,大概是0.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
⑥編號8:於警詢中供稱:「那次是家德要我幫他拿1500
元的安非他命1.5公克,正好我有幫他買手電筒大約200,所以他回說給我1700,多200就是買手電筒的錢,但是我事後想想手電筒不只200,我幫他買東西還賠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他說,我1500元他欠我的,這是買安非他命的錢,1700元包含我幫他買手電筒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正面、第56頁)。
⑦編號9:於警詢中供稱:「那次我身上現金不足,要家
德能不能多湊點錢給我,我會想辦法幫他弄多一點安非他命毒品給他,但他事後也是只拿1300給我,我只幫他拿1.3公克安非他命,沒有因此而獲利。」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意思是我要給他多一點安非他命,我那時沒有錢,因為沒有到我理想的金額,所以我拿多少就給他多少安非他命,我給他1.3公克安非他命」「沒有獲利」;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意思是我要給他多一點的安非他命,我那時沒有錢,因為沒有到我理想的金額,所以我拿多少就給他多少安非他命,我給他1.3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反面、第56頁)。
⑧編號10:於警詢時供稱:「這次家德要我幫他拿1500元
的安非他命1.5公克,我幫他拿到之後跟他約在他家旁邊的便利商店碰面,把安非他命毒品給他」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說你要還我多少,就是問廖家德要拿多少安非他命的意思,我有給他1500元的安非他命,有收到15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反面、56頁)。
㈢於104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廖家德是我同事,我賣
他毒品都沒有賺他錢,我是用買進價賣他」云云(見偵字第11354號卷第132頁)。
㈣於原審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廖家德是合資購買毒品,伊並未販賣營利云云。
㈤於本院則對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販賣犯行均表示認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前揭㈡之③及㈡之⑦所示被告警詢中分別供稱「沒有獲利」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販賣毒品,辯稱:是與廖家德「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固均難認對販賣第2級毒品有自白行為。然附表編號3至10之罪名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之重罪,為鼓勵涉犯上開重罪之人自白犯罪以使刑事訴訟程序早日確定,開啟其自新之路,實務上均從寬解釋認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以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為必要,倘各次偵查中供述及審判中之供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符合前揭減刑之要件。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如㈠之①②④⑤⑥⑧之供述及104年4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始終坦承有向廖家德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員警及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再主動詢明被告是否對販賣第2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亦未再對被告詢明各次交付毒品收取金錢,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被告對於經員警或檢察官提示之譯文均表示雙方有交易毒品行為,未再辯稱沒有獲利。且前開偵訊中,檢察官先概括詢及:「廖家德在警詢中說向你購買毒品的模式為……?」等語,被告係答稱:「我有給廖家德安非他命,…廖家德都是以1個500元為單位,向我拿500、1000或1500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984號卷第53頁)時,並未否認或澄清檢察官所謂「廖家德指向你購買毒品的模式」,並於該次偵訊結束前尚啜泣坦認稱「我知道這樣不對」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堪認編號3至10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或104年4月9日之偵訊中已經對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坦認而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對於附表編號3至10之販賣第2毒品部分表示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16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路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附表編號3至10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就此部分除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累犯加重後再減輕。
(四)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於綽號 洪哥 之「 林志豐 」。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志豐」,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1月5日上市警士分刑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11至13之犯行,認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施用、轉讓,竟仍分別施用、轉讓,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此次再為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行為,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11至13犯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3犯行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再參以被告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13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附表編號11之沒收銷燬諭知,另說明竊盜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而無庸諭知沒收,且此部分復經被告於本院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
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亦即係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刑事政策走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公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或未諭知沒收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3至10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於本院表示認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已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悉毒品對身體之危害,且施用毒品所費不貲,往往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尤以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竟多次販賣予他人,所為非是,原應予嚴懲。然考諸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並不多,且各次販賣對象集中在同1人,可見其販賣規模甚小及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販賣毒品聯絡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前揭上訴駁回所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亦著有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係以㈠廖家德之證詞㈡被告與廖家德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本次電話係由其女友 李果芹 接聽,然李果芹並未轉告廖家德電話內容予伊,所以伊自始就不知道廖家德要找伊等語。
四、經查:
(一)103年12月21日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內容顯示:「A:喂(李果芹接聽)」「B:他在嗎?」「A:你找他是…?」「B:ㄟ一樣啊」「A:一樣喔」「B:2張」「A:那個等一下叫他打給你好不好」「B:好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54號卷第24至25頁),依前揭譯文內容,僅得證明廖家德曾經在前揭譯文所顯示之通話時間找過被告,尚無從以該譯文推認被告知悉此事,更無從推認事後廖家德有與被告再聯繫,並因而有交易毒品之行為。
(二)廖家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具結證稱:被告與伊103年12月21日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2張是2,000元的意思,後來聯繫上是在伊家後面的7-11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54號卷第123頁),然該供述中未指明是在何時間完成交易;卷內亦無被告、廖家德該次通話後其餘通話資料得以互核廖家德所指雙方有相約於便利商店見面完成交易是否確實而達無可懷疑之程度。檢察官於上訴書狀內固另指李果芹於前揭譯文所示時間後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廖家德正在找被告,被告復以簡訊要求廖家德回電,因而完成毒品交易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據提出任何文書資料(譯文)供本院參酌;且依上訴書所示雙方傳送之簡訊內容,僅被告傳簡訊給廖家德要求廖家德回電,而無廖家德回電予被告或被告主動致電廖家德之通話紀錄可查,是以縱令公訴人所指雙方有以前開簡訊聯絡等情屬實,亦無從推認被告事後確有與廖家德聯繫並因而為毒品交易。
(三)李果芹證稱:法院所提示之103年12月21日下午9時44分之譯文,伊已經不記得是什麼意思,該譯文中所顯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的,但都是被告在使用。
通常有人打電話找被告,被告在睡覺,伊在被告醒來後都會跟被告講,但從前揭譯文看來,本次被告應該沒有回等語,業經李果芹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前揭證詞僅足證明李果芹曾經幫被告接過電話,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廖家德有於前揭通話後自行聯絡而為毒品交易行為,亦無從佐證廖家德前揭交易毒品之供述部分已達真實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得獲致確信之相當程度。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人僅提出廖家德之單一指述為證。前揭(一)所示之證詞內容,顯然不足佐證廖家德之供述;公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到庭之李果芹之前揭供述,亦無從佐證廖家德指訴之真實性而達確信而無可懷疑之程度。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附表編號2部分欠缺得佐證廖家德前揭(一)供述之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認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1條第1、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所列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附表編號│地點(附表編號2為│行為(附表編號2為被訴犯│所犯法條(附表編號2│原審或本院之宣告刑(│沒收(附表編號2經認│││2為被訴之時間│被訴之犯罪地點)│罪行為)│經認無罪,並無所犯法│附表編號2經認無罪,│無罪,亦無沒收問題)│││)│││條問題)│並無宣告刑)││├──┼───────┼─────────┼────────────┼──────────┼──────────┼──────────┤│1│103年12月底某│在吳培煦位在臺北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鄭丞君明知為禁藥而轉│無│││日○○○區○○○路000│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1項之轉讓禁藥罪│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巷000號0樓住處│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培││柒月。││││││煦1次││││├──┼───────┼─────────┼────────────┼──────────┼──────────┼──────────┤│2│103年12月21日│廖家德位在臺北市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無│無│無│││晚間9時44分○○○區○○路○○○號住│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後某時│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商店│家德││││├──┼───────┼─────────┼────────────┼──────────┼──────────┼──────────┤│3│103年12月25日│廖家德位在臺北市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鄭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凌晨2時9分○○○區○○路○○○號住│意,以1,500元格販賣與廖│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含sim卡,門號097967││││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家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年。│3763號,序號00000000││││商店││││0000000、00000000000││││││││8157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12月30日│廖家德位在臺北市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鄭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晚間8時14分○○○區○○路○○○號住│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含sim卡,門號097967│││後某時│處附近之7-11便利商│與廖家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年。│3763號,序號00000000││││店││││0000000、00000000000││││││││8157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月4日下│臺北市○○區○○路│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鄭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午1時11分許後│000號密都飯店│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含sim卡,門號097967│││某時││與廖家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年。│3763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57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1月18日晚│廖家德位在臺北市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鄭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間8時59分許○○○區○○路○○○號住│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含sim卡,門號097967│││某時│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與廖家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年。│3763號,序號00000000││││商店││││0000000、00000000000││││││││8157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1月31日晚│廖家德位在臺北市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鄭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間8時49分許○○○區○○路○○○號住│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含sim卡,門號097967│││某時│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與廖家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年。│3763號,序號00000000││││商店││││0000000、00000000000││││││││8157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2月12日晚│廖家德位在臺北市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鄭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間8時25分○○○區○○路○○○號住│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含sim卡,門號097967││││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與廖家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年。│3763號,序號00000000││││商店││││0000000、00000000000││││││││8157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4年2月17日下│廖家德位在臺北市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鄭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午4時11分許○○○區○○路○○○號住│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含sim卡,門號097967│││某時│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與廖家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年陸月。│3763號,序號00000000││││商店││││0000000、00000000000││││││││8157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2月23日上│廖家德位在臺北市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鄭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午10時23分許○○○區○○路○○○號住│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含sim卡,門號097967│││某時│處附近之7-11便利商│與廖家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年。│3763號,序號00000000││││店││││0000000、00000000000││││││││8157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4年4月8日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鄭丞君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器具塑膠鏟│││晨3時許│人住處│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管3支,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4年10月27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鄭丞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晚間10時45分許││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為警採尿送驗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4年10月27日│臺北市○○區○○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鄭丞君共同竊盜,累犯│無│││下午1時10分許│000之0號臺灣大哥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松山門市(下稱臺哥│唐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大門市)│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丞││元折算壹日。││││││君進入臺哥大門市內,由「││││││││唐翔」在門市外等候,鄭丞││││││││君則趁門市店員何明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未拆封之││││││││蘋果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具交予在門市外等候之││││││││「唐翔」攜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未拆封之行動電││││││││話1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