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頴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頴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重分別為1.88公克及2.55公克,檢驗後分別為1.
521公克及2.28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頴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32公克、2.30
0公克(合計為3.83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21公克、2.289公克(合計為3.81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93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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