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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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請人 馮夏夢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現名下不動產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9298號已於105年3月16日拍定,如不為保全處分,縱使嗣後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受理在案,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現受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59298號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9298號拍賣公告無訛,應認屬實。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
┌─────────────────────────────────────────────────┐│104年度司執字第159298號財產所有人:馮夏夢│├─┬───────────────────────┬─┬─────┬──────┬────────┤│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高雄市│大樹區│新興││664│建│7.99│全部│95,880元││├───┼────┴───┴───┴──────┴─┴─────┴──────┴────────┤││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50│高雄市大樹區新││一層:48.15││全部│994,800元││││興段664、665、││二層:37.65│││││││674地號││三層:38.55│││││││--------------││合計:124.35│││││││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城隍巷1之1│││││││││2號│││││││├──┼───────┴───┴───────────┴─────┴────┴─────────┤││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建物部份佔用鄰地新興段665、674地號約4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