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並竊取告訴人乙○○遊戲角色「甲級流氓」、「四色終結者」所有之「+4T恤」遊戲裝備;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三百二十三條中關於「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另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規定,並將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考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係將原立法認屬竊盜罪章之「竊取電磁紀錄」行為,改列為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二次會議關係文書所附立法條文對照表、立法說明在卷為據。是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在修法前分別以詐欺、毀損、竊盜等罪論處,修法後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罪為統整之規範。而被告甲○○取得告訴人乙○○所有虛擬寶物之行為,係該當於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裁判時法律已有增修,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較諸修法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處罰較重,是依刑法第二條比較裁判前、後法律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論處,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又被告在「天堂」線上遊戲中,先後數次以盜用之帳號及密號,無故取得告訴人乙○○之虛擬遊戲裝備,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仍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電磁記錄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