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Z00000000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國道三號南向六十三公里處即大溪交流道入口處,匝道口攔下,然大貨車原本加速比較慢,而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要減速上國道,而該處有三主線車道,一加速車道,長約二百公尺,但卻約在五十公尺處遭警攔下,舉發異議人未達時限六十公里,實在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二七三─QD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最低限速六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三處時,以低於六十公里之五十五公里時速低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巫榮 能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是從大溪交流道上來是南下,匝道口他的位置起點六十三點二公里到六十三點四公里是加速車道,是讓駕駛人加速的,我們正確的攔查位置是六十三點九公里處。會設加速車道的原因就是讓駕駛人加速的,但異議人已經超過加速車道了。這個車速的車速限制是從時速六十公里到一百一十公里。那個地方沒有照相設備,沒有路燈。駕駛人低於車速限制太慢,若中線有掉落物,閃避到外側車道就容易發生車禍。以貨櫃車而言,他們通常有超載也會去聲請超載證明。但這部車不是貨櫃車,是一般大貨車,他有載貨爬坡,所以車速比較慢。另外這個路段沒有設置爬坡車道。我們違規的地點通常寫整數,除非有發生車禍,才會寫比較精確」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徵諸證人 巫榮能 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證人巫榮能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之處理程序,足認定異議人確有其上所載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該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是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