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小型鋁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第十行之記載:「持車上預藏用以自衛之小型鋁棒」,補充為:「持屬甲○○所有置於A車車內之小型鋁棒一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 洪淑君 、證人 許惠珊 發生爭執,並持小型鋁棒攻擊告訴人洪淑君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因為洪淑君、許惠珊赤手空拳向我攻擊,我為了要自衛才攻擊她們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許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日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由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許惠珊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從車內取出小型鋁棒持以攻擊告訴人左胸及左肘之情況觀察,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無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衡諸告訴人在衝突發生後旋前往醫院就診驗傷,而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傷之位置,與其陳述受攻擊之部位一致,審酌上開衝突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傷害罪、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等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本件犯罪發生之緣由,告訴人洪淑君所受之傷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小型鋁棒一支,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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