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調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上訴狀或抗告狀內如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或抗告理由如僅引用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或抗告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或裁定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上訴及抗告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有關本件訴訟從頭至尾均在鈞院起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終結訴訟,以此法理,本件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自應由原告所在地之鈞院管轄;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出庭時,並未收到被告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卷文及聲明,請鈞院保護受害者弱勢之權益,以之法理及義務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從頭至尾均係在本院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等語。按民事訴訟之管轄,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之特別審判籍外,即應適用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之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雖記載其案由為「訴請返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等語,惟遍觀其起訴狀之內容,既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訴訟之訴訟費用及不當得利,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之特別審判籍,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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