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駕駛XM-九二七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鄉○○路段春蕉腳小段二0三七地號土地上,乙○○用以堆放工具、材料之貯放場,移開大門之鐵籬,駛入場內,以車上之起重機吊起場內之鋼板三塊,置於車上,正吊起第四塊時,為路人發覺通知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有一姓 張簡 的人打電話給我,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代價請我去吊的,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那位姓張簡的人,因他有叫我先吊,吊完後他會來帶路載到林園去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並未請被告前往右揭地點吊取鋼板,業經乙○○陳述在卷,又依常情判斷,被告若受不認識之人以電話委託吊鋼板,應會等到委託人到場指示後才行吊取,否則怎能確定非他人故意惡作劇,又怎知要吊哪幾塊鋼板?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具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吊車竊取他人之物,作法大膽,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