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
柴油叁萬陸仟公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為圖營利,先與不知姓名綽號「黑仔」男子議定由黑仔賣給其每公升價格新臺幣(下同)四元之柴油,而甲○○則預以每公升五元價格賣給不特定人。嗣甲○○即僱請乙○○(另行審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引車到紅毛港拆船區內載運向「黑仔」男子販入之三萬六千公升柴
油。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該載運柴油之曳引車途經高雄市外海第一出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犯罪情節相符,復有扣押交付被告甲○○保管之柴油三萬六千公升及附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編號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函可稽,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被告甲○○未經前揭機關許可銷售柴油,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柴油販賣之規模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暫行發由被告保管之柴油三萬六千公升,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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