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友 楊琇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翠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翠屏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7日15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 趙子榮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出售AppleiPhone12pro手機云云,致趙子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帳18,000元至翠屏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趙子榮發覺有異,撥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電話號碼,均未能取得聯繫,且遲未收到前開手機,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家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子榮、證人楊琇帆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6752號函暨所附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28日前之109年10月、11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黎萬均羅浩成吳萱 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而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第一次將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對方又再詢問伊,要求伊另外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伊才將楊琇帆所申設之翠屏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語,是本案被告係先後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且酌以被告係於交付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為因應對方再次要求,始另行交付翠屏郵局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從而,被告交付本案翠屏郵局帳戶資料行為,當非前案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交付翠屏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犯行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翠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翠屏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告訴人所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即該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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