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蔡艷紅
吳芮羚
池耀臺
周世津
楊文雄
周志成
靳碧雲
劉月琴
廖梓辰
張素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被告 廖朝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昱睿 律師
柯忠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5日彰土測字第211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盆栽(面積7.20平方公尺)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排除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5日彰土測字第21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之盆栽移除,並將盆栽坐落位置之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111年度彰補字第12號(下稱彰補卷)卷第8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抗辯已將如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之盆栽移除,原告主張被告仍有侵害渠等所有權之虞,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B之盆栽移除,且不得排除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使用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見卷第168頁)。核其乃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許美玉 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2,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擺置盆栽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盆栽擺放於系爭附圖編號A之中央,妨礙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B之盆栽移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不得排除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乃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興段443-17土地及其上彰化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3-3號建物)之所有人,伊僅於系爭附圖編號B之部分擺放盆栽,而該位置乃伊所有之3-3號建物及訴外人許美玉所有同巷弄3之5號(下稱3-5號建物)、原告靳碧雲所有同巷弄3之7號建物(下稱3-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為兩造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中明確記載,應有公示效力。而法定空地屬於建物合法存在之要件,應視為建物之一部分,故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統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屋公司)將建物與其法定空地分別售予不同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建物所有人應就上開法定空地之範圍有法定租賃權,於不妨害防火、採光、綠化等公共利益之範圍內,建物所有人得合法使用建物之法定空地,而有專屬使用權,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於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之盆栽伊已移除,原告請求排除伊之占有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許美玉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2,
被告於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擺放盆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系爭附圖在卷可參(見彰補卷第27、47至54、77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許美玉共有,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其111年8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2所示特定部分(見卷第59頁)具專屬權利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興段443、443-5至443-18等15筆土地及其上之12棟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許美玉共12戶住戶所有之社區型透天房地,上開社區建物之起造人統屋公司申請4紙建造執照興建該12棟建物,其中3-3、3-5、3-7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南側之特定部分;編號A1、A2、A3建物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北側之特定部分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8日函文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設計圖在卷為憑(見卷第93至101頁)。然本件社區興建完畢後,系爭土地之前開特定部分並未依建築圖說分割歸於建物所有人取得,而係將整筆土地作為社區之基地內道路,為社區之房地所有人全體即兩造及訴外人許美玉各1/12之比例維持共有等節,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彰補卷第27、29、47至54頁)。是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雖作為社區內其中6棟建物之法定空地計算建蔽率,然上開建物之所有人並未取得屬於法定空地部分之獨立所有權,應堪認定。
3.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2之特定範圍,應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條文規定之法定租賃權,成立之前提必須土地與房屋本同屬一人,之後因轉讓致土地與房屋所有人相異始有適用。查本件12棟建物均為統屋公司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固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卷為憑(見卷第95至101頁),然建物坐落基地及系爭土地是否於建物興建完成時亦為統屋公司所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本件有土地與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況法定租賃權之立法目的,係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然系爭土地於本件12棟建物興建時,即已分割為獨立權利之單筆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建物之直接坐落基地,而係提供部分面積為鄰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等與訴外人許美玉並無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虞,難認本件應有法定租賃之適用。
4.再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建築圖說逕認為其就法定空地存在使用收益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仍須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提供土地之部分面積作為建物法定空地之同意範圍,亦包含就該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限之讓與。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並未就屬於法定空地之範圍標明為獨立權利移轉所有權、或授與專屬使用權予特定建物所有人,反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社區內建物之全體所有人維持共有,堪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僅同意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不利益,而無同意該特定建物所有人專屬使用之意思,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有何分管約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難謂有何合法權源。
5.況被告所主張之法定空地,乃3-3、3-5、3-7號等3棟建物之法定空地,亦非單獨提供予被告所有之3-3建物作為法定空地,被告就該法定空地本無專屬之使用權限,被告主張其依本件建物之建築圖說,即得主張就法定空地範圍具專屬使用權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應移除如系爭附圖編號B之盆栽,並不得排除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卻於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擺放盆栽,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如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盆栽,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在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放置盆栽一事,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據(見彰補卷第29頁),此外,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多次主張系爭附圖編號A、B之範圍均為其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拒絕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使用,是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之盆栽縱經移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仍有排除原告使用之虞,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不得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附圖編號B所示之盆栽,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排除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如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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