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昇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號、第35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發電機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陸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段0號「恆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瑞公司)」,先踰越圍牆侵入廠房,逕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發電機馬達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既遂,隨後攜離現場;又於同日10時許再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接續徒手竊取電纜線1捆(約20公尺,價值約2300元,嗣由 陸美華 領回)之際,旋遭恆瑞公司人員陸美華當場發現而未遂。
㈡又於110年10月11日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先踰越窗戶進入廠房2樓,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線1批(如11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下稱乙案》警卷第31頁照片所示約2公尺長單蕊電纜線3條及約50公分紅色電線10條)既遂,嗣因陸志昇停留現場裁剪所竊得電線遭 劉清評 發現而查悉上情(所竊電線均留置現場未攜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下稱甲案》卷第164至165頁,乙案卷第174至175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犯罪事實㈠業經證人陸美華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甲案警卷第39、47至49、53至59、75至101頁,甲案本院審易卷第59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則據證人 游郡如 、劉清評分別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及卷附現場照片、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乙案警卷第39至53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案起訴書雖謂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同時竊得發電機馬達1顆
、電纜線1捆既遂云云,惟依被告自承110年9月24日9時許先竊得發電機馬達1顆後離開現場,同日10時許再次進入廠房準備竊取電線之際,即遭現場人員查獲而未竊得電線(甲案警卷第15頁),與證人陸美華證述當日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蹲在機器旁抽取變電箱電線、伊見狀大喊「你在做什麼」,該男子立即逃離,現場留有拔取之電線(同卷第23至25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被告係同日9時許先竊得發電機馬達既遂、嗣於10時許再進入廠房著手竊取電線因遭查獲而未能順利竊得,故其就竊取電線一節應屬未遂,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認。㈢其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要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乙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單蕊電纜線共550公尺(價值合計30萬2500元)云云,然此節既據被告抗辯所竊數量沒那麼多等語,是觀乎證人劉清評到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所竊電線數量係遺留地板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但與其自行估算遭竊數量不符(乙案審易緝卷第152至153頁),可知該證人警詢所述遭竊單蕊電纜線共550公尺僅以事後估算全部遭竊數量為其論據,非僅無從推認俱係被告所竊,況其所指電纜線數量非微(550公尺),客觀上顯非被告個人於短時間所得全數竊取,亦與現場狀況不符,自未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乃認應以被告自白暨卷附現場照片認定其竊得乙案警卷第31頁照片所示約2公尺長電纜線3條與約50公分紅色電線10條為當。又依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
、未遂(僅犯罪事實㈠竊取電線部分,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罪。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同一地點緊接竊取財物既、未遂,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先前多次涉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上述有期徒刑而為執行,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7月31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受僱從事中央空調配管工作、與家人同住但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發電機馬達1顆係犯罪所得,迄今
亦未歸還告訴人或為任何賠償,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㈠㈡其餘所竊電線事後俱由被害公司人員領回,依同條第5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