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 曾小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被告 張椿堂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0月19日員土測字第184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6.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告於第一項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得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並得埋設電力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938.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4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鄰近之道路為位於同段172-1地號土地之永興路3段152巷(下稱系爭152巷道路),需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172、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173土地)始能通行公路。又因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分割前175地號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後,將永興路3段152巷拓寬並墊高,導致系爭174土地無法排水,伊於系爭174土地種植樹木對外販售,需以中型吊車協助搬移,主張經由系爭172、173土地南側通行至公路,通行範圍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9日員土測字第153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D所示、面積為120.1平方公尺(下稱原告方案)始為坡度、寬度適當可通行之方案,被告並應容忍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電力管線籍設置排水溝渠,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72、173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員土測字第153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2.被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系爭174土地為袋地,然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通行系爭174土地北側之系爭173土地已足連接系爭152巷道路,無須經由系爭172土地,故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員土測字第184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永興路3段152巷(下稱被告方案)始為侵害最小之方案,通行面積僅46.27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74土地為永靖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用地,面積
1938.65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種植景觀樹木販售使用,系爭174土地北側為作為集合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176地號土地之私人農地,西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73地號土地,南側為私人所有之農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距離系爭174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為位於同段172-1地號之系爭152巷道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為據(見卷一第27、57頁、第189至215頁)。
㈡被告方案應為適當且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2.查系爭152巷道路呈倒L型連接至永興路3段,而系爭172、173土地北側及系爭172土地西側均有連接系爭152巷一事,此有地籍圖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則經由系爭173土地北側即可連接系爭152巷,應無行經系爭172及173等2筆土地連接152巷之必要。審酌原告方案通行被告上開2筆土地之南側往西連接系爭152巷,通行面積達120.1㎡;而被告方案係通行系爭173土地北側連接系爭152巷,通行面積僅為46.27㎡,兩者相比,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為被告方案之2.6倍,對被告之侵害自非最小,應認被告方案始為最小侵害方案。
3.原告雖主張系爭173土地北側與系爭152巷高低差異達2.05米,被告方案為陡升坡度,並非適合之通行方案云云。然系爭172土地南側與系爭152巷之高低差異亦有1.74米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56頁),則兩造之方案均需爬升約1.74米或2.05米始能連接系爭152巷,差異僅約30公分,並非甚大;而原告方案坡度較平緩之原因,乃其將系爭172土地南側亦納入通行範圍,通行被告之2筆土地長度約40公尺;被告方案則僅通行系爭173土地北側,通行被告土地之長度約20公尺,減少甚多。審酌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以被使用人之立場為考量,非追求使用人之最大便利,衡量原告所有之系爭174土地東西向之寬度甚寬,如將通行範圍延伸至系爭174土地北側,則爬升至系爭152巷之坡度應可大幅平緩,並無不適合通行之情形。原告雖稱被告方案與同段175-43地號土地東西兩側交界處並非直線均需轉彎,且進入系爭174土地後,道路亦需往北而有轉彎角度,上揭轉彎處之高度甚高,實有危險無法供貨車通行云云。惟被告方案之通行範圍與系爭152巷交界處雖有入口角度,然交界寬度達11.034公尺,應足貨車轉彎進入,而通行道路沿系爭173土地北側地籍線之轉彎角度為接近水平之鈍角,並無急彎,難認有不適合通行之情形,至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與同段175-43土地東側地籍線交界處,應為該通行道路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174土地範圍內,審酌原告之需通行土地面積甚大,就系爭174土地內應如何通行始為適當之通行方式,應由原告自行安排,不應將通行之不利益轉嫁被告負擔,況縱使被告方案之通行道路延伸至系爭174土地內並平行系爭174土地北側地籍線,該轉彎角度亦非劇烈,原告主張被告方案坡度陡峭且有轉彎角度而不適合通行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開設柏油道路、埋設電力管線及設
置溝渠排水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時自得開築道路;參以被告通行方案與系爭152巷有顯著高地落差,自應設置地基開設較為堅固之道路始足供通行,故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應認可採。又系爭174土地亦有經通行範圍設置排水管線、埋設電力管線之必要,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786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設置排水溝渠與電力管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73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員土測字第184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6.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㈡被告於第一項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得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並得埋設電力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並設置道路、埋設管線等,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