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拿取上開毛巾7條、L夾1件及吊飾6個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上開物品是放在紙箱裡,而紙箱是打
開放在地上,所以我不知道不能拿取,以為是放在那裡給客人拿取的等語。然查,上開物品之外包裝均尚未拆封,亦未有特別標示贈品、免費索取之字樣,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63歲,且於民國109年、111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歷經偵審程序,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諒無將他人放置店面之財物隨意誤認為贈品之可能,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其主觀之竊盜犯意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然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十分高昂,且已經告訴人領回;並考量其於警詢時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毛巾7條、L夾1件及吊飾6個均已經告訴人 林煒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42號被告吳秀英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英於民國111年3月18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秀英之女 丁梅芳 )外出,於行經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由林煒哲經營之娃娃機店時,見林煒哲放置在店內、裝有商品之箱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徒手竊取上開箱子內之毛巾7條、L夾1件及吊飾6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其竊得之物品離開。嗣林煒哲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林煒哲領回)。
二、案經林煒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英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煒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至被告固辯稱:伊以為那是送的,因為箱子開著放在地上,所以伊就拿走了,不知道不能拿取云云。然查,觀諸卷內照片,可知上開毛巾及L夾之外包裝均尚未拆封,周邊又無任何表示箱子內物品為免費贈送之字句等情,實難使人誤認系爭商品係店家贈送客人之物而得任意拿取,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之物,尚有其餘6件商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拿走的東西都帶來派出所了等語。查告訴人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茹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