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宏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翌(2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芳草街與芳草街67巷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第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鍾宏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鍾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 鍾政宏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自98年起,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4次,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 官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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