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13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院按:聲請法官迴避之目的,在於對承審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其他偏頗之虞時,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可為明證。故如聲請時承審法官已為終局之裁判,則已無使其停止職務之可能,其聲請自因無從達其目的而難認有理由。查抗告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此有調取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912號卷內之裁判書為據,而抗告人係於95年1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亦有原審蓋於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所載之日期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聲請已在本案終結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原裁定以實體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之結果則無異,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及漏載,法庭錄音燈號時熄時滅,受命法官不當闡明訴之聲明並命抗告人離開法庭10分鐘,此等事實均因承審法官對抗告人答話引起不悅,而對抗告人偏頗之實據,並非抗告人主觀臆測,原裁定顯屬違法等實體上事由,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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