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肆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97年1月3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保齡球館」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即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政府就酒後禁止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而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猶未注意上情,而在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途經永美路口與中興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撞擊斯時由甲○○騎乘搭載丙○○,沿永美路往楊梅鎮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前額、鼻翼、左手、雙膝、左足擦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右下腿、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額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甲○○、丙○○因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甲○○、丙○○受有傷害,竟為避免其酒醉駕車之情遭警方查獲取締,竟未停車查看甲○○、丙○○之傷勢且為送醫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置甲○○、丙○○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予駕車離去。嗣於97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自覺不妥,於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坦承犯行,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經警經警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甲○○、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丙○○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丙○○均自陳係本案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告訴人甲○○、丙○○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
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際,猶貿然駕車上路,於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由甲○○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該次車禍事故造成甲○○、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前額、鼻翼、左手、雙膝、左足擦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右下腿、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額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過失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本件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乙○○之過失,與告訴人甲○○之過失,併合而為告訴人甲○○及丙○○傷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解免被告乙○○過失之責任。復按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於肇事見告訴人甲○○、丙○○人車倒地,顯可預見甲○○、丙○○受有傷害,則被告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竟未將甲○○、丙○○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予駕車離去,是被告乙○○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再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已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始為已足。又,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惟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我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曾於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中載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
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乙○○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02,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所載,被告於查獲後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情事,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無法以指觸碰鼻尖、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目、畫圓不完整之情形,另參諸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斯時由甲○○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駕駛判斷力欠佳,益徵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三)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單一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過失傷害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額、鼻翼、左手、雙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腿、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額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丙○○和解,且肇事後將告訴人2人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惟嗣尚知悔悟而自首坦承前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遺棄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宣告刑之刑度,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