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訴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宗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行使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卻又將被代位人昭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使昭陽公司同時兼具原告及被告資格,理論及實務均屬不適,原判決未駁回被上訴人對昭陽公司部分之訴,反為昭陽公司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伊為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執有昭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真實,而昭陽公司竟不加以否認,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被上訴人將來債權之受償影響甚大,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為保全自身之債權,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者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乃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在本件訴訟中僅為其攻擊防禦之方法,而非為訴訟標的本身。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不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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