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轉輪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槍彈之鑑驗情形及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於槍彈鑑定書內詳為記載(見偵查卷十九至二十五頁),原判決採用該鑑定書作為認定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證據,並不違法。而上訴人拾得扣案槍彈後,既放置其住處房間之保險櫃內,顯然其知悉該槍彈具有殺傷力。其在原審辯稱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尚無足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理由雖有未備,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