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0、一七九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少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判決尚有諸多瑕疵疑點待釐清」,而並未具體指摘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至其雖又記載「答辯理由容後遞補」,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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