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告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傅永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保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三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三○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雖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是以抗告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再審程序審理判決後,再進行本件訴訟,即無可採。又抗告人以目前尚有六件對系爭專利權提出之舉發案,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為由,聲請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但本件相對人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於八十三年核准之後,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提出舉發案,均審查不成立,此有專利案件狀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不能以現有待審之舉發案尚有六件之多,即遽予推斷系爭專利權有不應取得專利權之情事,且為避免當事人利用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繫屬中之案件,無限制之申請停止偵查或審判,致案件不當延滯,影響他人之正當權益,自不能因陸續尚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之理由,即遽予裁定停止審判。本件並無應予停止審判之法定原因,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既稱得停止審判,則應否停止訴訟程序,即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定。換言之,該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亦即關於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其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認為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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