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初,承接原由丁○○(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長庚復健病院A區復建二區所承包整地工程廢土清運之業務,欲在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廢土、石)之使用行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與綽號「老茶」年約四十餘歲,姓名 湯文雄湯文盛 之成年人(未經起訴)基於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擅自堆積土石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老茶」者負責管理現場,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月底止,在丁○○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 陳阿洲陳建興陳強毅 三人所承租如附圖所示粗線範圍內之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十二地號山坡地內(面積計零點一六九七公頃),及竊佔鄰近未經同意使用之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一、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地號、十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五九五、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六0一地號私人山坡地,及乙筆未經登陸公有山坡地內(合計二十三筆,共計使用面積一點八0一五公頃),總計二十四筆土地,面積計一點九七一二公頃之山坡地,從事堆積上開工程廢棄土石之行為,致上開二十四筆山坡地經豪雨沖刷造成沖蝕溝,而生水土流失、塌陷,並危及下游毗鄰地、農耕作物之安全。嗣經上開山坡地所有人 陳土忠 、丙○○、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初發覺有異,報請桃園縣政府到場勘驗查處,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七一一二四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責令乙○○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改正,然屆期乙○○並未改正。
二、案經丙○○等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接的時後伊不知道有這些條例,不知道要向主管機關呈報,伊不知道是違法的;丁○○當初也沒有告訴伊範圍到到底在哪裡,伊那時身體也不好,從頭到尾伊只有接觸十多天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在附圖所示土地堆積向長庚復健病院A區復建二區所承包整地工程廢
土清運之廢棄土石等情,已據被告在迭次偵審中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丁○○、盧金生、甲○○、丙○○、陳建興、 王小松王典雄 、陳強毅、 胡明燦江木坤吳榮吉陳創農 在原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堪紀錄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三五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被告之前手丁○○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案外人陳阿洲、陳建興、陳強毅三人
所承租使用之土地僅有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一筆,面積約八百坪,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三五六號卷第二至第四頁)。而本案堆置土石之面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計有如附圖所示二十四筆土地,面積共一.九七一二公頃,則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愴所複丈成果圖附在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可稽。以被告之前手丁○○向案外人陳阿洲、陳建興、陳強毅三人所承租使用之土地僅有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一筆面積約八百坪,與被告實際佔用如附圖所示二十四筆土地,面積共一.九七一二公頃,兩者相去甚遠觀之,被告豈有不知佔用他人及公有土地之理。
㈢附圖所示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十二地號等土地屬林口特定區之
山坡地範圍,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八府農保字第一五二八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六號卷第二頁、第三頁)。又,被告在附圖所示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廢土、石)之使用行為,已造成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及公共安全,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堪紀錄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三五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告所辯:伊不知道是違法的,丁○○當初也沒有告訴伊範圍到到底在哪裡乙節,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㈣再查,桃園縣政府查獲本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七一一
二四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責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改正,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七一一二四號函附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0號卷第十頁可證。又被告於收受前開函件後,因經濟窘困無力改正等情,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為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十二地號乙筆山坡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在私人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㈡又,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粗線範圍內之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一、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地號、十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五九五、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六0一地號之私人山坡地,及乙筆未經登錄公有山坡地內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結果,且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復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則依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分別逕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六號),因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綽號「老茶」年約四十餘歲,姓名湯文雄或湯文盛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所承租如附圖所示粗線範圍內之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十二地號山坡地內...」云云,卻未見有附表,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意思;及公訴依被害人聲請上訴之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法律之適用不當暨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利得,其明知所使用之土地均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劃,其中二十三筆山坡地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在其上從事堆積上開工程土石及處理上開工程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結果,不僅損及其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現場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經豪雨沖刷造成沖蝕溝,而危及下游毗鄰地、農耕作物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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