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世貿中心)之編號三D三一、三D三二號展售間參展廠商「擎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營管理世貿中心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與台北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間並無因「優待票價」、「權利金收取」或「捷運車廂座位設置方式」等議題進行協商洽談,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將其所杜撰之外貿協會代表與捷運局代表間對話之「捷運世貿設站風雲」一文,內載以「貿協代表」發言要求:「..信義線票價由本會自訂..票價要分兩種..一種普通票..另一種貿協同仁特權特價超級便宜票,僅限本會同仁及親朋好友購用。兩者價差不得少於二.四倍..超級便宜票..本會管理一組負責賣票兼嚴格審核與全程監控..名單嘛,當然永不公開..保證全部黑箱作業,對外不透露半點風聲..
告訴各位知曉,本會行事一向如此,從來不知道法這個字怎麼寫..」、「..所有經過世貿中心角頭的捷運,必須向本會繳交營收總數百分之十二.五的權利金。備妥不連號、沒暗記的舊鈔,拿麻袋裝好;到時認暗號聽設施組專人指示付款便是..放肆,臭小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給臉不要臉,大家在外面走動,照子給我放亮一點。本會弄錢向來十分了得,嗓子眼裡都能伸出手來..」及「還有,信義線的中間車箱保留給貿協同仁及其親朋好友專用,任何人不得擅闖..殘障座博愛座一律給本會集中擺在最後一節車箱,而且博愛車箱靠月台的車門不准開,想坐博愛座的給本會去爬軌道上下車..貪贓枉法作奸犯科,日子久了自然積非成是,你們懂不懂啊?什麼公平、公正、公開,本會從未聽過..」等語,並以該等文字製成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世貿中心各參展廠商及外貿協會職員,虛捏外貿協會就捷運局在世貿中心附近設站,而要求該局須以外貿協會自訂之不合理票價圖利所屬員工及以不連號舊鈔依暗號聽指示繳交予外貿協會鉅額權利金,並須依外貿協會之指示設置專用車廂座位及車門開啟方式等不實情節,足以毀損外貿協會之名譽。
二、案經外貿協會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杜撰右述「捷運世貿設站風雲」一文,並以製成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世貿中心各參展廠商、外貿協會職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為世貿中心參展廠商之一,但外貿協會就所管理之世貿中心有關停車場車位管理、寬頻網路收費及解決空氣污染等多項應提供之服務未合理提供,經伊等參展廠商或親自或透過廠商聯誼會反應及抗議均無效果,故伊以寫小說、反諷之方式及開玩笑之心情,杜撰前開「捷運世貿設站風雲」一文,是希望外貿協會檢討他們的疏失,而該文內容是虛構的,不可能有人會相信是真的,伊並無何妨害名譽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將右述文字內容製成電子郵件,寄送予世貿中心各參展廠商、外貿協會職員,且該文字內容並非事實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世貿中心廠商聯誼會會長 朱惠蓉 及外貿協會副秘書長 趙永全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該「捷運世貿設站風雲」一文及電子郵件存根二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雖被告以前情置辯,然查外貿協會固就捷運局因開挖影響週邊交通之問題,而派代表並邀同世貿中心廠商聯誼會代表與捷運局代表進行三次以上會議,惟於會議中外貿協會代表並未就「捷運世貿設站風雲」一文所載之事項對捷運局有所要求,此據證人朱惠蓉及趙永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足證被告杜撰外貿協會代表與捷運局代表間之對話,並以外貿協會委派之代表發言要求:捷運局須以外貿協會自訂之不合理票價圖利所屬員工,並須以不連號舊鈔依暗號聽指示繳交鉅額權利金,及須依外貿協會之指示設置專用車廂座位及車門開啟方式等不實文字,製成電子郵件,寄送予世貿中心各參展廠商、外貿協會職員,自足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外貿協會代表與捷運局代表確曾有前述不實之對話,況查被告於前開文末係註記:「內容雖為虛擬,事端均有所本,情節如有雷同,斷然不是巧合,合該四處張貼,歡迎對號入座」等語,有前開「捷運世貿設站風雲」一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以:事端均有所本、斷然不是巧合、合該四處張貼等用語,而強調其所「虛擬」之情節有本有據,應「四處張貼」散布於眾之意圖。查被告若係對告訴人外貿協會之作為有所疑義、建議或批評,儘可循正常管道申述,若訴之以文字表達,仍須就具體之事項就事論事,又豈能以虛構之內容,並以污衊之字眼任意指摘他人,詎被告於前開文內杜撰外貿協會之行事風格為黑箱作業、不知法字怎麼寫、依暗號以不連號的鈔票付款、弄錢十分了得、貪贓枉法作姦犯科、從來沒聽過公平、公正、公開等不實情節,自足減損貶低告訴人外貿協會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而致名譽受損,而被告將此不實並足以毀損貶低告訴人外貿協會之內容製成電子郵件寄送不特定人,自有將該足以毀損告訴人外貿協會名譽之不實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若係以小說之方式虛構情節,又何以逕於該文章內列明告訴人外貿協會之名,其所辯並無誹謗外貿協會之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雖係於前後兩日內實施,而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同一,係於同一處所、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曾因停車場管理辦法、寬頻網路設置及空氣污染解決等議題與外貿協會多次協商未果之犯罪動機、目的,惟竟利用文學知識撰寫不實文字誹謗他人並散布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曾因與告訴人外貿協會間就停車場管理辦法、寬頻網路設置及空氣污染解決等議題協商未果,致一時虞疏而犯本件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審量刑尚難認畸輕,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後仍無悔意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意圖散布於眾,利用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自撰之「檢舉函」、「新版紙鈔」、「為什麼不裝監視器」、「空污與空屋」等四篇文章予世貿中心各參展廠商、外貿協會職員,先後以「外貿協會在乎只是要有人來拍馬屁,誰拍並不那麼重要」、「外貿協會秘書長 高一心 這著傻蛋大老粗一個,識字有限,不適合幹秘書長這個位子」、「林董事長性喜發財,四處收取權利金,連剮帶剃刮地三尺,所過之處寸草不生」、「高秘書長則是吹捧拍舔功夫樣樣到家,諂上欺下,綽號狗腿子高、二人(指林董事長、高秘書長)沆瀣一氣、狼狽為奸,勾搭著上天下地的搞錢,只要有官做、有錢拿,尿壺都能當棒棒糖舔,全無一絲士大夫氣節,更無半點羞恥心可言」、「這一批不肖管理人員,在 林振國 、高一心的領導下,挾著外貿協會的金字招牌,不但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甚至巧立名目,盤剝搜括,明著拿、暗著偷,好端端一個世貿展館,用廠商的血汗錢,蓋成的國家經貿櫥窗,被這一批人十幾年惡搞下來成了北市之癌、全民之恥」、「千萬不要做出林、高(指林振國、高一心)之流的勾當,否則即使貪得腰纏萬貫,搞得渾身流油,子孫幾十代,都會讓人戳脊樑骨;說他們家當年出過誰誰誰,貪官污吏一個」、「外貿協會設施組簡組長豬都比他強」等語,指摘告訴人外貿協會等同於貪污、盜用公款、犯罪、貪婪協會,足以生損害外貿協會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查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犯第三百十條誹謗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須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其訴追要件,訊據被告供稱有於右揭時地以開玩笑之性質撰寫「檢舉函」及「新版紙鈔」兩篇文章,暨另撰寫「為什麼不裝監視器」及「空污與空屋」等兩篇文章,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並有「檢舉函」等四篇文章及電子郵件存根乙紙在卷可參,惟依該四篇文章所載之內容,其指摘之對象分別係:外貿協會之秘書長高一心、董事長林振國、不屑管理人員及該協會設施組簡組長等人,並非指摘告訴人外貿協會,則被告所撰寫之上揭四篇文章,其因而直接侵害者係高一心、林振國及簡組長等人,本件之告訴人外貿協會並非直接被害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無提起告訴之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訊據被告否認其所撰之前開四篇文章有何誹謗告訴人外貿協會之情事,而本案告訴人外貿協會為財團法人,其告訴時之代表人林振國及嗣後變更之代表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從未到庭,而代理人甲○○律師僅係代理告訴人外貿協會提出告訴之人,而上開四篇文章所涉及之高一心、林振國及簡組長等人均未具狀提出告訴或到庭表示訴追之意,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撰寫之上揭四篇文章,縱有因而妨害高一心、林振國及簡組長等人之名譽,惟既未據被害人高一心、林振國及簡組長等人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訴追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亦認被告此部份所侵害之被害人係高一心、林振國及簡組長等人,告訴人外貿協會並非直接被害人,經以被告此部份並無妨害告訴人外貿協會之名譽,而以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未先行審酌被告涉犯之此部份犯行未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逕以被告此部份犯行並無妨害告訴人外貿協會之名譽,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之被害人係告訴人外貿協會,而指摘原審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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