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六二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年十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一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屆滿,該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原告住所地與訴願決定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