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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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元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五八六三號函所為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保監議字第二四七二號函所附八九保監審字第六四一○號審定書駁回,該審定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甲○○收受,此有收件回執附勞工保險事項審定案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告所在地設於臺中縣,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勞工保險局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