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上訴人 陳國瑞
李昱坤 原名李 昱樹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國瑞、李昱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陳國瑞辯稱因 鍾明寶 表示要其擔任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全公司)負責人並辦理登記,其未去該公司,也未領過發票,對公司實際作業不清楚云云,李昱坤辯以未虛開發票資助資銅企業有限公司,而德政實業有限公司、哈立事業有限公司、仲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其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國瑞、李昱坤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上訴意旨均略以:證人 謝金國 推測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審對上訴人等提供永立全公司支付貨款金額明細表及往來明細等資料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供承有於所載時期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等供述,證人謝金國、 陳建達 、 陳思亮 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國稅局查核期間之進項來源明細、查核名冊、清單、移送書、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李昱坤提出相關貨款支票、匯票執據影本等資料,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謝金國於第一審基於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付詰問之證詞,原審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之部分證據,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訴人等牽連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判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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