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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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鐘淯民被告簡銘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一0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簡銘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鐘淯民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簡銘言如其附表一編號1(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鐘淯民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簡銘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論處鐘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 楊婉芳 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簡銘言於原審審理時情節相符之供述,認定簡銘言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六分前某時及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二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芳,但其第二次交付,乃是因原出售予楊婉芳之五百元(新台幣,下同)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楊婉芳以簡訊要求更換,因簡銘言通常一袋為一千元之數量,乃交付一袋予楊婉芳,並向楊婉芳表示第一次交付的不用還,再向楊婉芳收取差額五百元等情。雖簡銘言客觀上有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芳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但其主觀上第二次交付是延續第一次之犯意,其本意當在接續進行原第一次之販賣行為,原判決因認該二次之交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論以接續犯一罪,經核並無不合。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關於 鍾淯民 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鐘淯民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簡銘言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載明「有關被告簡銘言部分違背法令,該部分應行提起上訴」,並未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簡銘言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排除,應認該二罪部分亦已提起上訴,但該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鐘淯民無罪部分: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鐘淯民另被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與簡銘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屬對於鐘淯民最有利之判決,鐘淯民上訴理由狀記載「對於原判決全部不能甘服」,顯就該無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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