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原名李昱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四頁理由欄壹、六、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之記載,應更正為「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四頁理由欄壹、六、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顯屬誤載,爰依上開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